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01民初152号
原告:恩施市高桥河***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枫香坪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9W4HB6B(1-1)。
经营者:***,男,生于1957年8月27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南石庄领先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39732211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施市高桥河***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南鼎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恩施市高桥河***建筑架料租赁站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市高桥河***建筑架料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市高桥河***建筑架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918.46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恩施市高桥河***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