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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某;朱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321民初130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于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黑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与于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朱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000元,利息4796.13元,本息合计65796.13元,截止2026年1月10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朱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000元,利息4796.13元,本息合计65796.13元,截止2026年1月10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黑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朱某于2023年7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401523****95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合同约定,于某的最高借款额度为陆万叁仟元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原告黑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某于2023年7月14日领取贷款63000元,月利率6.6%,约定到期日为2026年7月13日,被告于某于2023年7月23日至2025年8月22日期间合计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7177.81元,截止2026年1月10日被告于某尚欠贷款本金61000元,利息4796.13元,本息合计65796.1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实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朱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系统截图一份、本息收回台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农商行与于某、朱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农商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于某、朱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于某、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黑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1000元,利息4796.13元,本息合计65796.13元。(自2026年1月1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元,由被告于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