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186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碧悦街6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21017823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3254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2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退回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为2004.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沙市村鹿步新南大街七巷13号的15平方米场地用作基站建设,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年租金为44000元(含税),原告已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的租金。2020年4月12日由于城中村改造拆迁基站拆除,2021年6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合同于2020年4月12日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并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退回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7日的租金32548元。但被告一直未退回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关于(原合同编码CTC-GDGZ-2016-001728)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署《关于基站天面的租赁合同》。合同周期为2016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租金44000元/年,该基站租金己支付到2021年1月7日,电费己结清。由于城中村改造拆迁2020年4月12日拆站,固原合同只能履行到2020年4月12日,现需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应退还己支付未使用2020年4月12日-2021年1月7日期间预付租金共32548元。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退回至原告账户。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原合同相关事项达成以下条款,以供信守。第一条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第二条原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第三条本协议书自2020年4月12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关于鹿步新路东(搬迁)基站的终止协议》、银行用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城中村改造拆迁而终止,双方为此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租金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2548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退还租金32548元及利息(利息以32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退回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