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7548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碧悦街6号201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广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2年、2023年二年的房屋租金92000元;2、支付利息97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662元;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为317元。以上两项合计92979元);3、案件受理费由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租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关于展辉公司基站(440106908000000229)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黄埔庙头路展辉公司4楼天面的25平方米房屋用作建设通讯塔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期为五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租金价格:双方商定,本合同租金为46000元/年含税,总金额为230000元含税。付款时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场地租赁费,此后,每年场地租赁费在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维持不变,每次支付时间为合同履行每届一年后15日内。合同签订生效后,***依合同约定交付场地给铁塔广州分公司使用,但铁塔广州分公司拖欠2022年、2023年二年的租金92000元未付,铁塔广州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广州分公司辩称,一、铁塔广州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租金至2022年10月31日,***要求再支付2022年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旧村改造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铁塔广州分公司多次要求拆站,***不予配合,基站至今没有拆除完毕的责任在***一方,铁塔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2023年租金。2021年9月,因庙头村改造原因,周边施工开挖路面,导致通信基站的光缆被挖断,基站信号被迫中断,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9月-12月运营商电信公司陆续将损坏设备及其他设备拆走,之后铁塔广州分公司多次与***沟通拆除基站,***明确表示不同意拆站,理由是合同没有到期,需要支付租金至2023年10月才同意拆站,基站至今没有完全拆除的责任在***一方,铁塔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租金。三、根据租赁合同4.3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条件***先开具发票,铁塔广州分公司在收到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23年的租金应当在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出租方、甲方)与铁塔广州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关于展辉公司基站(440106908000000229)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编号:CTC-GDGZ-2018-003360),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广州市黄埔庙头路展辉公司4楼天面的25平方米房屋用作乙方建设通讯塔(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甲方提供基站所处宗地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以及对房间进行机房改造。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内因不可归咎于乙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继续使用房屋或场地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未履约时间比例退还乙方预付的相应租金。租金价格双方商定为本合同年租金46000元/年。第4.4条约定每年场地租赁费在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维持不变,每次支付时间为合同履行每届满1年后15日内。合同第8.3条约定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政策性房屋征收、拆迁,甲方应提前三个月向乙方提出解除执行合同,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用于租赁房屋(或场地)建基站的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租金至2022年10月31日。 铁塔广州分公司主张2021年9月因为旧村改造,案涉房屋周边施工路面被挖开导致通信基站的光缆被挖断,基站被迫停运,2021年9月12日运营商电信公司陆续将损坏设备及其他设备拆走。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广州开发区城市更新局政府信息公开页面,显示广州市黄埔穗东街庙头旧村改造项目(黄埔AP0901、AP0902、AP0904、AP0905、AP0906、AP0909)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征询意见公示。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埔】5G基站开通攻坚群”,“康钢”在群里发送“展辉公司拆站完成”,并发送记账基站的图片。***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铁塔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员工到案涉房屋拆除基站遭到***的阻挠,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广东韶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铁塔广州分公司在黄埔的通信基站的维系工作,2022年其代表铁塔广州分公司与***沟通处理基站拆除、解除合同的事宜,但没有铁塔广州分公司的授权。***不同意拆除基站及解除合同,并要求清缴完合同周期费用才同意拆除基站,并称在协商过程中***不愿意拆除,鉴于考虑到***不同意也不会放行让其拆除基站,故没有派人对基站进行拆除,并知悉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认为关于合同解除事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尚在合同期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阻挠铁塔广州分公司拆除基站的事实。 铁塔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发送过书面的解除函件,一直都是以电话方式与***沟通,且当时派的人是第三方劳务公司人员,并非铁塔广州分公司的人员,一直都是证人与***沟通协商。 本院认为,***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关于展辉公司基站(440106908000000229)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问题。***主张铁塔广州分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铁塔广州分公司则主张2021年9月因案涉房屋所在片区旧村改造导致光缆被挖断,无法继续使用基站,其于2022年上门拆除基站被***阻挠,故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租金。本院认为,首先,铁塔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旧村改造导致光缆被挖断从而导致基站无法继续使用,铁塔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铁塔广州分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未向***出具解除的相关函件,仅派证人丁某沟通拆除基站,证人丁某也没有相关授权,***认为其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不同意拆除基站合情合理。铁塔广州分公司的基站于2023年10月31日尚未拆除,仍占用***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要求铁塔广州分公司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租赁合同第4.4条约定每年场地租赁费在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维持不变,每次支付时间为合同履行每届满1年后15日内。按照上述约定,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1月15日前,***要求自202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利息应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