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碧悦街6号201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陈戴巷岭吓大街10号之日止,按照2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已向***支付的27000元后,暂计至2023年8月8日为81915.07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确认《关于广州番禺区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续约)》无效;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对《续约合同》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属错误,应确认《关于广州番禺区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续约)》无效。1、***于2010年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收取天台租金及电费,该授权书仅为了方便***收取《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项下房屋租金而出具,出具的对象也并非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从未出具过委托***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或口头授权,更无授权***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及***在签订续约合同过程中,从未与***磋商过续约合同的租金、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租赁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条款,续约合同项下条款显然不能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有权代表***与其签订续约合同。2、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在续约合同的附件《保廉合同》中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续约合同及《保廉合同》的真实性,但该续约合同及《保廉合同》中***的签名均为***假冒,由此可见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在签订续约合同过程中骗取纪律检查办公室作虚假见证,明显存在过错。3、实际上,由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多次加装基站设备,已导致案涉天台出现裂痕、漏水等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因此***本打算在合同到期后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视房屋天台漏水情况而觉得是否继续出租。***在得知原合同到期及***冒签签名后,多次要求***出示续约合同,并多次表示只接受按年出租的方式,但***先是谎称没有签订续约合同,后又一直拒绝向***出示续约合同。后***于2020年发生交通意外致九级伤残,无暇顾及续约合同的争议。2021年康复后,***无奈之下通过报警等方式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案涉天台,直到此时***才向***出示续约合同。***在得知***冒签签名后一直通过沟通、投诉、报警等方式向***及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表达不认可续约合同的意思,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视频中双方于2021年9月2日协商对话内容亦可看出,双方实际上已协商多时,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明确提出异议”。(二)***对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受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资产事宜亦不知情,该转让通知上“***”的签名均为***冒签,***未作出过同意变更《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故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以及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所谓“租金”的行为,均不能对抗***。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所谓租金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其应与***共同向***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三)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应与***共同向***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修复案涉天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损失。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多次加装基站设备,已导致案涉天台出现裂痕、漏水等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及后续使用、出租。根据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于一审提交的2021年9月2日视频中的协商对话内容以及证据7《谈判记录表》可见,***的诉求一直都是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拆除基站、搬离案涉天台并同时修复楼顶漏水,为了保证修复质量,同时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缴纳修复押金。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发函声称愿意于2022年5月31日搬离案涉场地,但并无实际搬离的行动,且亦未承诺过愿意修复案涉天台楼顶的漏水及保证修复质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对外出租案涉天台。由于***假冒***签名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续约合同,致使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侵害***对案涉天台的使用收益至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应共同向***承担责任。 对于***的上诉请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约行为对***有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保护了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收取租金和电费,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自2016年6月1日实际使用案涉场地以来,每年均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在2021年6月2日前,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从未收到过***或其他第三人主张租赁场地或租金等问题。在租赁期间内,无论是电信公司承租期间还是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承租期间,案涉租赁场地的有关问题一直都是由***直接处理,故在《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期满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有权处理协商续签的问题。同时,签订续签合同时,***表示***年事已高,由其找***签订合同,再把合同交还给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且根据案涉租赁合同显示,甲方落款人正是***,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落款的真伪。根据***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签收租金记录表》记载,***最后一期签收租金的落款日期是2021年5月26日,结合其儿媳妇投诉称未收到2021-2022年期间的租金可知,其已经确认续签合同对其的效力,现***因与***之间的纠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损害了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确认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租金,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无需再次支付费用的事实清楚。同时,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和***于2022年5月31日前搬迁基站,因***阻挠致使无法搬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费用和***无权主张2022年5月31日后的占用费,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收取租金的效力及于***,其无权再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分别向***和***送达的《关于石楼赤岗C网基站拆除及合同终止告知函》和《关于石楼赤岗C网基站合同解除退还租金及拆站赔偿告知函》记载,由于***通过强制拉闸停电,剪线的方式致使通信基站无法正常运作,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和***在2022年5月31日前配合搬迁。但由于***不配合搬迁,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无法上房拆站。此外,在一审庭审中,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再次重申要求***配合搬迁工作,但是***不同意配合,至今通信基站的设备还被滞留在案涉场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系经与***沟通认可后,方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续约合同,***本人也已经亲自签收了续约合同两年的租金,续约合同当然有效。自2009年***引进电信公司并全面代理***处理出租事务,***均有就重要事务与***沟通,***也都称让***全面负责即可,其老人家不理会这些琐碎事情,包括到期的续签合同。本案中,***的一概否定,在长达13年的持续租赁时间面前,显然苍白和无赖。2、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设施设备不能搬离,是***阻止所致,其无权收取阻止期间的占用费。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与***无约定可收取续约合同项下的部分租金作为报酬,系对事实审查不清。1、***引进基站项目,13年持续跟进、处理合同履行要求的全部工作,付出巨大时间和精力。***因此获得租金收入,***获取一定报酬,双方良好沟通、约定和认可,并持续执行13年,其间并无因***收取报酬事宜产生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基于2009年至2019年10年的友好合作基础,2019年***与***协商一致,26000元租金由***收取13000元,余下租金为***完成租赁事宜之成本及报酬。2020年***要求从13000元提升至14000元,***为维护亲戚之间和谐友爱关系,同意该要求并按约定向***支付14000元,***清楚明白双方约定中自己应收取的租金数额及约定内容,***交给***的租金中已扣除税款、租赁事宜成本及***的报酬。3、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也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证明三方于2021年6月3日在租赁场地协商时,***要求***将费用提升至18000元,这更是证明了***与***之间存在***仅收取续约合同项下的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作为***代理租赁事宜应支出的成本与报酬的约定。(二)***与***的委托代理关系清楚,***根据***之委托完成受托事务,有权收取相应报酬。自2009年5月7日《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签订至纠纷发生前,***委托***出租案涉天台已长达12年,其中***代理***协商、签署合同、签署变更文件;缴纳相应税款、向税务局现场申请开发票并交给承租人;现场协调基站建设、安装期间之事宜;配合协助承租人及运营方维修维护设备;代为登记、缴纳基站运作所用电费,并通知承租人支付电费;出面协调村民、周边邻居投诉等代理事项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及一定的经济成本。***在一审庭上陈述仅以微薄报酬委托***代理上述事项,显然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与***约定2009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中一万元由***直接收取,剩余租金扣除税款及各项支出成本后为***受托之报酬;续约后,约定由***直接收取13000元,一年后根据***要求增至14000元,剩余租金扣除成本后为***之报酬。请法庭考虑案涉基站从3G升级至5G后,***负责协助检修、维护、相邻维稳等难度与成本也相应提高,***所收取报酬仍处于合理范围内,***收取租金款项达12次,延续12年,应视为对***支付委托报酬的承诺。(三)***无端解除合同,不顾亲戚情面,否认***的功劳,诋毁***的劳动及付出,明显不遵守诚实信用,其目的不应得逞,其诉求不应获鼓励和支持。综上,结合经***手写签名确认收取相应租金的证据、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的相应陈述以及天台信号塔租赁习惯和实际情况,恳请法庭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之诉讼请求。 对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与***仅仅是中介关系,原合同到期后***无需再向***支付中介费,而***冒签***签名并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事项,亦不得请求支付报酬。2009年的《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确实是由***介绍签订的,但***与***并未具体约定中介费,***的意思也只是向***支付微薄报酬作为介绍费。***对该合同并无提出过异议。从***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工作”也只是代***开具租金发票,双方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案涉天台位于***所建的出租屋楼顶,长期以来***本就自行对案涉天台所在房屋进行管理、收益、维修、运营工作,并不存在案涉天台由***进行管理的情况。在原合同到期后,***与***之间的中介关系已然结束,***无需再向***支付中介费或居间报酬。另外,由于***擅自冒签***签名签订续约合同,并故意隐瞒租金数额、合同年限等重要信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居间报酬。2、***冒签合同并收取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租金后,不仅向***隐瞒租金收益,还欺压***,表示只会向***支付13000元,***无奈之下在《笔记本》中所签的收据,只是表示收到租金13000元,而绝无放弃余下租金的意思表示。***在得知原合同到期及***冒签签名后,多次要求***出示续约合同,但***拒绝出示合同并隐瞒租金数额、合同年限等重要事项。***于2021年报警后,***才向***出示续约合同。因此,在***拒不告知***租金收益的情况下并只愿向***支付13000元、14000元的情况下,***无奈之下在《笔记本》中所签的收据只是“收到”租金1300元、14000元,而非“收齐”租金,更绝无放弃余下租金的意思表示。3、退一步讲,即便***与***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续约合同并约定以其账户收取租金,且其在收到租金后更隐瞒租金数额、自行扣起大部分租金,欺压***,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赔偿***损失,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另外,***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有就报酬进行过约定,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本案是因***假冒***签名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续约合同并欺瞒、欺压年事已高的***而引起的,***此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否则诚信友善的社会风气将不得弘扬,鼓励歪风邪气滋生蔓延。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对于***的上诉请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其与***之间的纠纷,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无关,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足额租金,***无权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再次支付占用费。 ***于2023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关于广州番禺区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续约)》无效;二、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立即搬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陈戴巷岭吓大街10号天台,并将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陈戴巷岭吓大街10号天台修复平整;三、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场地占用费(2019年6月1日起至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陈戴巷岭吓大街10号之日止,按照2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已向***支付的23000元,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5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岭吓大街10号房屋(原地址为:番禺县石楼镇赤山东村陈戴巷)的所有权人为***。 2009年5月7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网络资产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陈戴巷岭下大街10号住宅天面约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将上述物业用于设置无线基站,改造为机房,放置电信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10年,从本协议签定生效日起计算租金;租金共17200元/年,该费用已包括管理费及税金;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的6月15日前交纳;等等。 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网络资产分公司将其在《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并向***发出《关于转让CDMA资产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无线网络运营中心自2015年11月1日起将《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并向***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 2019年8月15日,***以***名义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关于广州番禺区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续约)》(以下简称“续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岭吓大街10号旁的30平方米天面用作乙方自建轻体房作为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该房屋、场地租赁期为10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止;双方商定,本合同年租金为26000元/年(含税);甲方收款账户为***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6359账户。 《续约合同》签订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了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26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了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26000元,于2021年5月12日支付了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26000元。以上租金均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收取上述租金后,向***支付了13000元、14000元。 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续约合同》是***冒名代签,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续约合同》无效,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并修复平整案涉天台,并与***共同支付2019年6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 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提交***于2010年11月3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收租金和电费。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主张自其租用案涉场地以来,案涉场地的问题一直由***处理,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协商续约问题,签订《续约合同》时,***称***年事已高,合同由其交由***签名后再交还,其取得《续约合同》后,甲方落款人处有***签名,其并无理由怀疑落款的真伪。而关于拆除基站设备。***于2021年9月1日、9月3日两次中断基站电源,双方协商无果,其已告知***及***终止合同、拆除基站设备,其同意搬离基站并将天台修复平整,但***阻挠搬迁,双方协商无果,并曾报警处理。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提交其向***发出的《关于石楼赤岗C网基站合同解除退还租金及拆站赔偿告知函》、谈判记录表。上述告知函载明:“致***、***先生:我司位于你方住宅楼顶天面的原基站石楼赤岗C网(站址编码440113908000001455,续租合同周期2019年6月1日—2029年5月31日),2021年9月1日被你方强制拉闸停电(该基站用电系供电局直供电接入,并未使用业主电),经报警恢复送电后又遭你方剪线,我司人员多次报警都未能使该站正常复通运营,基站被迫退服至今。鉴于此种情况,从2021年10月起,我司一直要求终止合同、退还租金、拆除站点设备,但你方一直要求我司再次支付已经按合同支付的租金,强行阻止拆站。根据上述事实,你方多次断电的行为已违反合同(合同编号:CTC-GDG2-2019-002007)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并且导致我方基站无法正常运行,电信公司已于2021年9月20日删除该站点数据,放弃该站点。因此,你方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你方应当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方退还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并配合我方开展基站设备拆除等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谈判记录表显示,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于2021年11月23日与***进行协商,***要求收取2021年6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共7个月租金合计15167元,基站拆除后续修复楼顶漏水处及清除天面垃圾,另需缴纳20000元作为修复押金,修复完成经房东验收无问题后10天内无偿退还,基站拆除后15天内完成楼顶漏水修复。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主张其曾于2022年4月2日前往案涉10号房屋天台搬离基站设备,但***阻挠,没收其工作人员证件并报警。 ***主张案涉基站租赁是其介绍引进,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宜,包括提供身份资料、房屋产权资料、合同条款内容沟通、租金收取、缴税开票等,均是由其处理,案涉《续约合同》也是经***同意签订;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及《续约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明确***收取租金中的1万元、13000元,其余款项用于缴纳税款及支付***的报酬,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提交《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关于转让CDMA资产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2012年-2016年完税证明及发票、租金签收记录本等证据。租金签收记录本记载***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8月1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9月23日签名确认收到当年租金款项1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签名确认收到当年租金13000元(包税),于2020年6月25日签名确认收到当年租金14000元(包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续约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与***均确认,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接《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一直是与***沟通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根据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与***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租金的收取、税款的缴纳均是由***处理。***于2019年8月15日以***名义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续约合同》,除租金标准有所变更以外,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与《机房(基站)物业租赁合同》并无太大差异。虽***并未明确授权***签订《续约合同》,但在***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基于多年以来均是***代***处理租赁合同有关事宜的事实,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为协商、订立《续约合同》。故此,***对《续约合同》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约行为对***有效。***要求确认《续约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终止。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已向***发出《关于石楼赤岗C网基站合同解除退还租金及拆站赔偿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案涉10号房屋天台,并将天台修复平整,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占有使用费。《续约合同》签订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支付了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为收取租金,《续约合同》签订后,***未向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明示撤销***的授权,故***收取租金的效力及于***,***再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约定了可收取《续约合同》项下的部分租金作为报酬,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其应将其收取的租金全部返还给***。扣减***已经支付的27000元以后,其仍应向***支付租金51000元。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向***发出《关于石楼赤岗C网基站合同解除退还租金及拆站赔偿告知函》,要求***配合开展基站设备拆除等,可见其并未拒绝搬离基站设备。从双方谈判记录可知,双方自2021年就曾就搬离一事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无果,导致基站设备仍滞留在案涉10号房屋天台。对此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支付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岭吓大街10号房屋天台,并将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岭吓大街10号房屋天台修复平整;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租金51000元;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负担85元,***负担109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10月22日拍摄的照片;2、2022年4月2日拍摄的照片;3、2022年12月1日拍摄的照片;4、2023年8月8日拍摄的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场地的设备、物件一直在减少,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可以正常搬离,***并未阻止;但至今仍遗留大件物品、设备占用案涉场地。对此,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使用特定日期的报纸在现场进行拍照并不足以证明实际拍摄时间,且该些照片是通过不同角度进行拍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和内容。***质证称,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已经积极协助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搬离,不存在阻止行为。 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石楼赤岗C网基站拆除及合同终止告知函》,用以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在2022年5月31日前配合搬迁工作。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且***也没有收到该函件。***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正是因为***的阻拦行为才导致发生冲突。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和***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确认,称没有收到该告知函,对本案处理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将案涉房顶出租给电信公司使用,并授权***处理出租事宜,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承继电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三方合作多年,已经形成了默契的合作关系。第一个十年合同期满后,***代***与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续签合同,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提升了合同租金,并已实际支付租金,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没有在续签合同上签名,但其收取了续租合同两年的租金,不可能不知道续租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以续租合同不是其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停电、剪断电线等方式要求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解除合同、搬离房屋,但当中国铁塔广州分公司要求搬离时,***进行阻却,由此造成通讯设备占用房顶的损失应由***负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22年5月31日后的占用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代***处理案涉房屋出租事宜,并在收取的租金中扣留部分租金作为报酬和税费等费用,已经形成长期惯例,***并无提出异议。续签合同后,***仍然扣留部分租金,***在收取分成租金过程中并无对***扣留部分租金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要多分成的问题。第二年***将***的分成提升至14000元,***也签收了租金,视为其接受了***对租金分成的处分。现***否定其与***多年来形成的租金分成惯例,要求***返还所扣留的部分租金,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