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首层自编10-11号石牌西电脑城B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碧悦街6号201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量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7号之一(1)号楼二楼自编23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富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广州市量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铁塔公司向富鸿公司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撤场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23年9月18日为319633.33元(4300元/月÷30天×2230天);3.改判量通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铁塔公司迁移信号杆,立即清场,交还案涉土地;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量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富鸿公司提交的其与“铁路***”的微信聊天记录、富鸿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发给“铁路***”的《要求迁移灯柱的函》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富鸿公司对于上述所提及的聊天记录及函件签收凭证均有原始载体,只因该案一审开庭时处于新冠疫情封控期,富鸿公司无法将具有原始载体的手机及凭证提交给一审法院核实,故富鸿公司在二审期间将以上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审查。“铁路***”自称为铁塔公司的员工,从一开始便与富鸿公司取得联系,富鸿公司在与之一系列沟通过程中,对其是铁塔公司的员工毫无怀疑,包括富鸿公司委托律师向铁塔公司发律师函后,也是“铁路***”主动联系富鸿公司,而铁塔公司也称此人是量通公司的员工,足以表明***与铁塔公司甚至量通公司都是存在联系的。铁塔公司、量通公司均不承认与***的关系,不能排除是其想否认富鸿公司曾主张权利的事实,从而达到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对场地占用费计付期间的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今,富鸿公司一直向铁塔公司主张支付场地占用费的权利,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富鸿公司有权要求铁塔公司、量通公司赔偿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撤场之日的场地占用费319633.33元。二、一审法院认为信号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富鸿公司对案涉场地未有更具社会公益属性的用途,因此不支持迁移信号杆交换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铁塔公司、量通公司在富鸿公司承租场地上私自建造信号杆、占用承租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认为富鸿公司主张场地占用费于法有据,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富鸿公司有权要求铁塔公司拆除信号杆。铁塔公司与量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上并未约定该信号杆是永久性占有,即假设过了合同有效期,该信号杆是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会被拆走的,故拆除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将“公益性质”作出扩大解释。信号杆虽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的公益性设施,但同时也是铁塔公司转接给中国联通或移动等运营机构作为营利的工具,对于铁塔公司来说,营利大于公益,故应认定为营利设施。且无证据表明该信号杆有建在案涉场地的必要性,即信号杆完全可以建在其他地方,一样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且不会破坏其公益性。在案涉场地承租人即富鸿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铁塔公司完全可以另找场地建造信号杆。此外,司法实践中,在对构成违法占用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拆除基站的问题上,很多法院持支持态度。三、一审判决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赔偿费用是错误的,比铁塔公司与量通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还低,完全忽视了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严重损害富鸿公司的交易自主权和收取合理租金的权利。综合本案的事实,富鸿公司主张按照4300元/月计算占用费,符合铁塔建设的商业实践,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此外,占用费的给付截止期限应计至铁塔公司实际拆除铁塔并且撤场之日止,而非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4日之前的场地占用费诉讼时效已届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富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名为“铁路***”不是铁塔公司的员工,即使富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该名人员的签收记录,均不能认为向铁塔公司主张了占用费,以此中断诉讼时效。此外,关于富鸿公司提交的《要求迁移灯柱的函》也未送至铁塔公司,富鸿公司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依据。同时,即使富鸿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函件送至铁塔公司,根据该函件中的内容,富鸿公司只是向铁塔公司主张物权,并未主张占用费,富鸿公司也不能认为其在此时已向铁塔公司主张了占用费而中断诉讼时效。二、富鸿公司主张铁塔公司、量通公司按每月4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派员前往案涉场地查看,信号杆实际占地面积约0.5平方米左右,且案涉场地目前用于经营停车场,富鸿公司主张按照同地段商铺面积计算租金缺乏合理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场地更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用途,不支持富鸿公司主张案涉通信基站搬迁,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铁塔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案涉场地建设信号杆,是通信基站的一部分,为片区内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该信号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量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富鸿公司关于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富鸿公司无权要求铁塔公司及量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4日前的费用是正确的。富鸿公司于2018年9月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变更主体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接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富鸿公司实际系2021年3月1日才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案涉场地,但其却从2017年8月11日起算损失,该起算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鸿公司称与案外人“铁路***”联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原件证明,而量通公司也并无此员工。二、富鸿公司对占用的面积、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均存在明显错误,其诉请按信号杆占地43平方米及每月100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明显违背事实,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案涉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查明信号杆实际占地面积约0.5平方米左右,这与富鸿公司测量及所述的不足1平方米完全一致,而富鸿公司罔顾事实,将外围一大圈空地乃至附近消火栓等设施一并列入,称信号杆占用了43平方米的面积,显属虚假陈述。富鸿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富鸿公司直接将写字楼、商铺等的挂牌租金标准作为案涉场地的租金标准,该做法毫无依据。根据富鸿公司提交的其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该租金标准为每月740000元,场地面积为33838平方米,即每月每平方米面积的租金标准为21.86元。按该信号杆的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占用费应低于每月21.86元。一审法院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已明显高于实际情况,量通公司考虑到本案涉及公共通讯设施,为响应国家对5G网络布局的要求,以及抱着尽快解决此纠纷以减少对案涉场地附近居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的态度,才未对此进行上诉。三、案涉信号杆为通讯基站的一部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富鸿公司清场的诉请是正确的。案涉信号杆为片区内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且位于广州无线电厂北侧(潭村路以东、平云路以西地段、天河区珠江新城内,编号为M4)场地的围墙边,案涉通讯基站主体则在场地之外,没有对富鸿公司产生实际影响。富鸿公司承认信号杆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性设施,却不顾当地通讯安全,在对案涉场地未有更具社会公益属性的用途安排下执意要求清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合法合理,彰显法律的公正,也照顾到周边居民的生活工作需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因本案纠纷,富鸿公司于2022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铁塔公司承担占用场地对富鸿公司造成的损失,场地占用费按照4300元/月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计至实际撤场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11日为249400元;2.擅自出租他人土地的量通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铁塔公司立即清场,交还案涉土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量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鸿公司提供了:
1.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天河区村改制公司资产资源交易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天河石牌201700158号,载明出租方、甲方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南,广州无线电厂北侧(潭村路以东、平云路以西地段、天河区珠江新城内,编号为M4)的场地出租给承租方、乙方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场地面积33838平方米(其中路面面积8912平方米),扣减路面面积后剩余面积为24926平方米,场地现状为空地,有围墙无建筑物或搭建物。租赁期为三年零六个月,即由2017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赁场地的正式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场地月租金金额为740000元。
2.2018年9月5日,甲方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富鸿公司签订了《变更主体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编号:天河石牌201700158号的《天河区村改制公司资产资源交易场地租赁合同》,丙方知悉租赁场地及租赁合同的所有情况,并要求承继上述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天河石牌201700158号的《天河区村改制公司资产资源交易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由乙方变为丙方,由丙方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承担等。
3.2020年11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富鸿公司签订《天河区村改制公司资产资源交易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三骏M[2020]006租合,载明出租方、甲方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南,广州无线电厂北侧(潭村路以东、平云路以西地段、天河区珠江新城内,编号为M4)的场地出租给承租方、乙方富鸿公司,该场地面积33838平方米(其中路面面积8912平方米),扣减路面面积后剩余面积为24926平方米,场地现状为空地,有围墙无建筑物或搭建物。租赁期由2021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已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乙方无异议并已接收,视为甲方已完整、适当地履行了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场地月租金金额为740000元。
4.富鸿公司人员与微信名为“铁路***”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富鸿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要求“铁路***”将灯柱移走,富鸿公司要自用场地,“铁路***”表示其司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富鸿公司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铁塔公司、量通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均否认“铁路***”是其司员工。
5.富鸿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铁塔公司发出《要求迁移灯柱的函》,称富鸿公司承租案涉场地后对场地内物品进行清理,发现场地内有一灯柱,是铁塔公司的物品,要求铁塔公司迁走。铁塔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富鸿公司称该函件当面交给了“铁路***”。
6.2022年4月13日,富鸿公司委托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向铁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铁塔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
7.案涉场地照片,反映标注有基站名称为跑马地花园440106500000000031,所属区域广州市天河区,联系电话1****,并标注有中国铁塔标志。
8.现场测距照片和安居客商铺写字楼网页截图,主张占用面积43平方米,按照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占用费。铁塔公司和量通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对富鸿公司的自测面积不予认可,且案涉场地用于堆放垃圾,不是商铺写字楼,不应以商铺写字楼的市场价格作为租金参考标准。
又查明,2015年9月14日,出租方、甲方量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铁塔公司签订《关于基站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C-GDGZ-2015-010647,约定1.1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路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站的10平方米空地用作乙方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甲方提供基站所处宗地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2.1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对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给乙方留存。甲方应保证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如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乙方租用房屋或场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搬迁费用,退还乙方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租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乙方继续租用的,应当酌情减免租金。3.1因乙方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为9年零11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4.1租金价格为每年48000元。4.2租赁期内房屋及场地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已包含在租金中,除电费、水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须再就房屋及场地的使用事宜向甲方或其他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取暖费、空调费、燃气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维修基金等费用。铁塔公司提供了2015年至2022年的租金支付记录,主张已依约向量通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量通公司予以确认,并解释称铁塔公司支付的是整个基站的租金,而基站的主体是机柜,占整个基站占地面积的约1/4,而富鸿公司主张占用了其土地的信号杆的占地面积不足1平方米。量通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主张基站主体不在富鸿公司场所内,信号杆实际占地不足1平方米,没有阻碍到富鸿公司,量通公司和铁塔公司没有实际损害到富鸿公司的财产权益,且量通公司当时向村里承租的场地状况与现状不一致,当时信号杆属于量通公司的使用范围,量通公司不构成侵权。富鸿公司则认为铁塔公司的装置是一个伞状装置,垂直水滴落地面积不止1平方米,实际影响范围达到了43平方米。
铁塔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11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穗国土规划[2016]658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对咨询通信基站建设规划报建有关问题的复函》,称为配合广州智慧城市建设,我局积极支持通信基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通信基站包括信号塔、机柜和机房可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通信基站包括信号塔、机柜和机房等设施的选点应按照以下原则:(一)有条件的应尽量采用户内设置形式。(二)对于确需设置在户外的,应尽量减小设施体量,注意设施的隐秘性,可考虑在城市绿地、公园内设置。(三)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可考虑布置在道路的绿化带及人行道边缘,以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功能的城市景观,并尽量以绿化进行掩饰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一审庭审中,铁塔公司、量通公司称整套基站包括机柜和机杆,其中机柜即能源柜是单独的主体,设置在马路边,机杆原不会用到富鸿公司的土地,但由于施工难度问题,机杆无法矗立在马路边,才移到了富鸿公司的土地位置上建造。富鸿公司要求撤出案涉场地上铁塔公司的资产。案涉场地现经营洗车业务。
另查明,2023年9月15日,一审法院派员前往案涉场地查看,富鸿公司将其承租的黄埔大道南,广州无线电厂北侧(潭村路以东、平云路以西地段、天河区珠江新城内,编号为M4)的场地以砖墙围蔽,场地内侧紧挨围墙有铁塔公司信号杆,塔底直径测得约60-70厘米,信号杆对应围墙外人行道靠马路一侧有铁塔公司机柜,机柜所处位置系铁塔公司向量通公司承租所得。量通公司到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出租给铁塔公司的约10平方米空地系向案外人***租得,但未能提交租赁凭证,仅提供了2016年8月17日向***支付1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实量通公司向***支付租金。富鸿公司指称,信号杆占用场地47平方米,测量方法为:信号杆一侧铁丝网围蔽电箱长度7.7米、靠马路的围墙长度6.3米、围蔽矩形缺口一侧长度7.25米,围蔽的矩形面积47平方米×1.35的公摊得出实际受影响的面积63.45平方米。量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信号杆位于边角处,不影响富鸿公司使用场地,没有造成富鸿公司损失,即便计算面积,也应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实际承租租金或实际经营单价计算损失,而不是以不同性质的写字楼租金标准计算。
案涉场地现为广州新创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停车场。铁塔公司向量通公司支付租金至2022年7月,案涉场地产生争议后未再向量通公司支付过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公司在富鸿公司承租场地上建造信号杆,占用富鸿公司承租场地,富鸿公司主张铁塔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合理有据。场地占用费计算标准,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信号杆实际占地面积约0.5平方米左右,富鸿公司主张计算受影响的面积(含公摊面积)63.45平方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鸿公司租得案涉场地目前经营停车场,其主张按同地段商铺面积计算租金,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亦不采纳。参照铁塔公司向量通公司承租场地的租金价格48000元/年(即4000元/月),酌定铁塔公司按2000元/月向富鸿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计付期间,2022年4月13日,富鸿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铁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铁塔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自此前推三年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023年9月18日,共计4年5个月5天的场地占用费106333.33元(2000元/月×4年5个月5天)铁塔公司应予支付。富鸿公司提交的与“铁路***”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富鸿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交给“铁路***”的《要求迁移灯柱的函》,未提供签收凭证及“铁路***”的身份证明文件,铁塔公司、量通公司均予否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量通公司向铁塔公司出租场地缺乏合理权利来源,实际收取铁塔公司租金至2022年7月,富鸿公司主张量通公司连带支付场地占用费,有一定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量通公司对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共计3年3个月18天的场地占用费79199.99元(2000元/月×3年3个月18天)承担连带责任。
铁塔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占用场地建设的信号杆,是通信基站的一部分,为片区内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该信号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在富鸿公司对案涉场地未有更具社会公益属性的用途安排下,一审法院不支持富鸿公司主张铁塔公司迁移信号杆即清场交还场地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9月18日判决如下:一、铁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鸿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06333.33元,量通公司对其中场地占用费79199.99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富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富鸿公司负担2892元,铁塔公司负担2149元(量通公司连带负担1600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鸿公司提交证据1富鸿公司与“铁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拟共同证明富鸿公司曾向铁塔公司员工***主张过租金,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案涉信号杆可以拆除,铁塔公司也主动提出拆除。铁塔公司对此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铁塔公司已明确微信号为“铁路***”的人员并非铁塔公司的员工,富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均不认识,无法确认,富鸿公司称其向***磋商有关铁塔事项不能代表其是与铁塔公司进行磋商,铁塔公司核实公司内无该名人员。量通公司对此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相对人的身份应由富鸿公司举证证明,其仅凭聊天记录中的字词推断***为铁塔公司员工,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富鸿公司要求铁塔公司迁移信号杆并交还案涉场地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铁塔公司在案涉场地建设信号杆的时间大约为2015年,此时,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富鸿公司均未承租案涉场地,并非富鸿公司所述的铁塔公司将信号杆建设在其承租的土地上,而富鸿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鸿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其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租赁场地现状为空地、“有围墙无建筑物或搭建物”。富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场地的产权人曾向铁塔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铁塔公司将信号杆拆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租案涉场地时就场地内存在信号杆而向铁塔公司或案涉场地的出租人提出过异议,故无法排除铁塔公司在建设信号杆时已取得案涉场地产权人的同意。富鸿公司上诉要求铁塔公司迁移信号杆并交还案涉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富鸿公司主张的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显示微信名为“铁路***”的人员是铁塔公司或量通公司的员工,铁塔公司和量通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富鸿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本院对富鸿公司要求铁塔公司迁移信号杆并交还案涉场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富鸿公司上诉要求占用费支持至实际撤场之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再次,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信号杆的实际占地面积约0.5平方米,富鸿公司要求按照43平方米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铁塔公司与量通公司之间的租金价格、信号杆的占地面积,酌情认定占用费标准为2000元/月,理据充分,且符合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富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