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某某公司向邓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90元,不服金额11520元。事实及理由:根据某某公司与邓州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邓州某某公司负责提供钢板材质书及送检样品,并负有承担检测费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钢结构、屋面、外墙面、排水、防火涂料安装结束,应首先由乙方自检合格。而钢结构涂层厚度的检测必须经专业机构检测才能确定质量是否合格。因此,自检合格是邓州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某某公司代为垫付的检测费115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邓州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认为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费用11520元应当由邓州某某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邓州某某公司承担钢板材的检测费用,并非防火涂层的检测费用,邓州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钢结构、屋面、外墙面、排水、防火涂料安装结束后,应首先由乙方自检合格。邓州某某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自检合格后交付。双方没有约定钢结构涂层厚度的检测必须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及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而某某公司擅自委托检测,事前没有与邓州某某公司沟通并达成合意,事后也未得到邓州某某公司追认,且检测结果亦不存在不合格问题。某某公司的单方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让邓州某某公司承担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邓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10元;2.由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邓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将承建的秭归某某饮片加工及药品分拨中心项目中钢结构施工内容(含屋面、排水天沟、外墙板、简易消防通道门、防锈、防火涂料、预埋件)分包给邓州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按490元/㎡、面积4089㎡,总造价2003610元,该费用含9%增值费专用发票费,乙方提供钢板材质书及所送检样品,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法……”;第八条“工程质量要求”约定“……钢结构、屋面、外墙面、排水、防火涂料安装结束,由乙方自检合格,申报甲方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钢结构工程分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填写交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2.2022年6月左右,邓州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同年11月17日,邓州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员工***现场实测后,一致确认总建筑面积为4089㎡。 3.2021年12月至2024年1月,某某公司共向邓州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之后,因某某公司要求邓州某某公司承担其垫付的防火涂料检测费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邓州某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邓州某某公司认可邓州某某公司垫付的螺钉费用和租房费用2000元,同意从欠款中扣除,但不认可检测费(2022年3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开支的1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邓州某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03610元,扣除已支付1950000元及邓州某某公司认可垫付的2000元费用后,其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6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辩称的检测费用是否应当由邓州某某公司承担。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仅在第五条中约定了邓州某某公司承担钢板材质检测费用,第八条仅仅是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竣工验收程序,双方对某某公司辩称的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费用并无约定,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某某公司要求邓州某某公司承担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邓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1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与邓州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钢板材质书及所送检样品,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的表述范围仅限于“钢板材质”的检测,文义上未涵盖“防火涂层”检测,不能当然推定涂层厚度检测费用包含于本条约定中。其次,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钢结构、屋面、外墙面、排水、防火涂料安装结束,由乙方自检合格,申报甲方进行初验……”从该条款可看出,合同仅要求邓州某某公司完成防火涂料安装后自检合格,并未明确需要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也未约定相关检测费用的承担主体,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后双方对涂层厚度的检测费用的承担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虽主张在检测前与邓州某某公司已协商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某公司主张由邓州某某公司承担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