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5829号
原告: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耐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1号友谊商务大厦5星0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耐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