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新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机械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机械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17)苏10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鹰机械公司向原审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设施等租赁给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后异议人从扬州市信文商贸公司处租赁上述物品,并且按约支付租金。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无义务向恒业机械公司给付租金。故请求江都法院撤销(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都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应履行江都法院(2017)苏101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恒业机械公司的财产及收益应属于被执行的范围,恒业机械公司出租厂房、设备的租金,同样属于被执行的范围。虽然恒业机械公司将上述厂房、设备出租给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给海鹰机械公司,但该租金最终属于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故执行法院(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合理合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海鹰机械公司不服原审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义务主体是恒业机械公司,恒业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设施等租赁给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再转租给海鹰机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海鹰机械公司与恒业机械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无支付租金义务。因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无到期租金在复议申请人处,执行法院裁定执行海鹰机械公司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江都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770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港运公司、***、恒业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运公司、***、恒业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江都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鹰机械公司停止支付租金。
另查明,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等产权人是被执行人恒业公司。2017年5月15日,恒业公司与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海鹰机械公司三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是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设施产权人,其将上述设施租赁给了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给海鹰机械公司,海鹰机械公司向转租人给付租金。租赁期为5年零1个月,租金第1、2年为130万元;第3、4、5年为每年136.5万元。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向海鹰机械公司移交了租赁物。2017年10月20日,江都法院下达(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海鹰机械公司停止支付房租520万元。海鹰机械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业公司是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的产权人,对该出租财产享有租金的权益,执行法院有权执行该租金收益。海鹰机械公司系该厂房、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其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转租人其仅享有或补足租金差价的权利。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海鹰机械公司停止支付租金,此执行行为并未损害海鹰机械公司的任何权益,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江都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海鹰机械公司并未因此执行行为权利受损,故其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鹰机械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