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12执异95号 异议人(案外人):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新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北区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机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鹰机械公司称,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设施等租赁给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后异议人从信文商贸公司租赁上述物品,并且支付了租金。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没有关系,无义务向恒业机械公司给付租金。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欠**贷款公司2520000元及利息,恒业机械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101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鹰机械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另查明,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天山西路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厂房、设备转租给海鹰机械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应履行本院(2017)苏101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恒业机械公司的财产及收益应属于被执行的范围,恒业机械公司出租厂房、设备的租金,同样属于被执行的范围。虽然恒业机械公司将上述厂房、设备出租给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给海鹰机械公司,但该租金最终属于被执行人恒业机械公司,故本院(2017)苏1012执20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合理合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扬州海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