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被告):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改判:1.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税款5,899.87元;2.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328元;3.某某新能源公司因无理滋事、诬告污蔑、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某某新能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某某新能源公司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违背公序良俗。某某新能源公司诉称郭某某欠交61,848.28元的发票不属实,一审已查明,郭某某通过某某建工公司已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3,4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欠交发票的问题。某某新能源公司对此系明知,但谎称向上诉人郭某某多次索要发票,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二、在郭某某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某某新能源公司仅支付156,436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多开具67,044元的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结算工程进度款为223,480元,上诉人委托某某建工公司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了223,480元的发票。因此,上诉人不欠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发票,而是某某新能源公司给上诉人造成了税款损失。上诉人为此承担了增值税、印花税与企业所得税、企业管理费等,折算为5,899.87元。三、某某新能源公司的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了影响,而且上诉人不得不为此花费诉讼开支,给上诉人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支持上诉人要求某某新能源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向上诉人赔偿经济与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请求。
某某新能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新能源公司向上诉人共支付款项金额为228,164.67元,上诉人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实际开票金额为223,480元,上诉人还应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4,684.67元款项的发票或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二、上诉人认为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不应开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延期付款利息作为价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均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会导致某某新能源公司无法进行会计记账。综上,上诉人应当就收取的利息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郭某某对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工公司、郭某某向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17,000元;2.判令某某建工公司、郭某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某某建工公司、郭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及诉讼保全费用)。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税款5,195.72元;2.判令某某新能源公司因无理滋事、诬告污蔑、恶意诉讼,给郭某某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某某新能源公司向郭某某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郭某某借用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人)资质与某某新能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一线1.5万吨/年多晶硅循环水及废水处理管道设备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承包人应提供合法的发票,若因发票不合法产生的一切税款、费用、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若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合规发票,需赔偿发包人的税款损失(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等附加税费),赔偿金额为未开发票金额的27.48%。承包人提供虚假发票或不合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违反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行为,承包人需更换合格发票,并向发包人承包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0%金额。对承包人出现的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郭某某与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诉请某某新能源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9,410.18元及利息。该案查明,案涉项目竣工后,某某建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4日、1月11日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23,48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新能源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某某建工公司支付了156,436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新232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于202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3)新23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某工程款61,848.28元,并以款项61,84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某某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案款71,728.6791元,其中工程款61,848.28元、利息9,880.3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收款人对付款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某建工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参与工程施工并收取工程款,郭某某作为资质借用方实际施工并收取工程款,某某建工公司、郭某某均进行生产经营并取得收入,应共同向工程发包方的某某新能源公司出具发票并承担税款。某某建工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1月11日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3,48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某某新能源公司在支付156,436元后,剩余工程款61,848.28元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入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后才给予支付,期间产生9,880.39元利息损失是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某某建工公司已足额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某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建工公司虽然多开工程款发票数额5,195.72元,但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垫付具体税款金额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况且其亦不能证明某某建工公司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本人开具,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郭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税款及利息如何认定;2.郭某某主张名誉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税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郭某某上诉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结算工程进度款为223,480元,其委托某某建工公司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了223,480元的发票,某某新能源公司仅支付156,436元的工程款,多开具67,044元的发票给其造成税款损失。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某某新能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156,436元,并依据本院(2023)新23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1,728.67元,某某新能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案涉款项共计228,164.67元。案涉应付进度款为223,480元,据此,郭某某不存在多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项目不存在多开具发票的事实,则郭某某主张多开具发票的税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认为其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应予返还的问题,因依据查明事实某某新能源公司并未欠付郭某某税金,且该部分税费系发生于郭某某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以及郭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据此,郭某某主张某某新能源公司应返还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某某主张名誉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郭某某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新能源公司对其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损害,且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故本院对郭某某要求名誉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郭某某预交),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