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3民初487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1号中弘卓越中心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59.11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7359.1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目前暂计为611.61元);2.请求判决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河南省军区洛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作为发包人,将该所消防水池及泵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广晨公司,广晨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及其妻子***又将该工程的防水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随即开始施工,2021年5月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该防水工程完成交工,原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但二人却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于滥诉,案涉工程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发生的多起诉讼中均已经查明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故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答辩人***起诉,并追究其滥诉的不诚信诉讼行为;2.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虚假的,不能成立,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施工的防水卷材施工劳务费用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了50000元,依据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扣除3%的税金,超付了1500元,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却收取了案涉工程劳务的税金15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剩余工程款7359.1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对其恶意诉讼进行司法惩处。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和案涉卷材检测报告能够证实被答辩人***施工使用的防水卷材标准为-20℃,工程造价为51347.66元,该造价为含3%税金价,即税金为1540.42元,扣除税金应付工程价款为49807.24元,而被答辩人***已经收取了50000元的款项,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属于虚假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属于恶意虚假诉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对虚假恶意诉讼的滥诉行为进行司法惩处。
广晨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4月,***将自己承包的河南省军区洛阳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消防水池及泵房的防水部分工程交付给***包工包料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对具体款项双方说法不一。***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广晨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河南固载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元,***与***均认可此50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
2.2021年3月31日,洛阳市立业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地下防水工程)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材料生产厂家为河南红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报告检验该检材为-25℃,无裂纹,另***提供现场施工照片显示材料为虹霞防水。2021年5月26日,洛阳凌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高分子防水卷材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材料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寿光市天宇防水材料厂,报告检测结果为-20℃,无裂纹。
3.因双方对工程造价说法不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6月13日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受理了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2022年9月22日,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洛新衡达司鉴所〔2022〕建价鉴字第JD2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申请对其就涉案洛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消防水池及泵房改造工程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按-20°计算工程造价为51347.66元(伍万壹仟叁佰肆拾柒元陆角陆分);按-25°计算工程造价为57359.11元(伍万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壹角壹分),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与***达成的口头协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防水材料由河南红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洛阳市立业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地下防水工程)检验报告显示该检材为-25°,结合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按-25°计算工程造价为57359.11元,***应支付给***工程款57359.11元。现***已支付给***工程款50000元,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359.11元。对于***要求***、***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系由广晨公司、***发包,故广晨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辩称的税费扣减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他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359.11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359.11元的利息,利息以735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