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11号3号生产车间2层201。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道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N0027号。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道成、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七建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兴业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有委托书,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兴业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工资未结清只能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越过兴业公司向七建公司主张权利,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七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七建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均是在兴业公司及***向七建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后进行支付,不存在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是兴业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有兴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劳务费应由兴业公司与***结算。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委派***作为现场总负责人;2.《委托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兴业公司委托七建公司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给***的中国银行账户里,直至工程结束,并承诺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负责,***保证案涉工程不出现农民工讨薪行为;3.工资发放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兴业公司、***承诺将向所有农民工足额支付所有工资,一经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愿意接受七建公司的任何惩罚措施;4.***向农民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施工期间向农民工出具保证书,保证准时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5.用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工资表5张,证明***按照兴业公司和七建公司的要求提交工人名单、出勤日期、工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全部经过***、潘道成确认;6.西门厅二次结构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机械费入账结算单3张,证明二次结构施工签订了补充约定,机械设备费用经过结算;7.借条、借据四张,证明兴业公司向七建公司借款,用于日常的个人开支,兴业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8.工程最终(产值)结算单附件一份,证明案涉劳务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七建公司不欠付兴业公司、***任何的劳务费,一审判决错误。提交***的起诉状一份、收到条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潘道成。七建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潘道成。***、潘道成、七建公司应该连带清偿班组成员劳务工资。
***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对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清楚,与实际情况相符,应驳回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七建公司一开始就知道***是借用兴业公司资质与七建公司合作。在施工中,劳务款的支付通常做法是先由***向七建公司提出申请需要支付劳务款的金额并出具借条或借据,再由七建公司审核后发放给***或指定的人员,但是七建公司审核后并不能全部发放。***对七建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七建公司拖欠***剩余劳务款,经***多次催要,七建公司仍拒不支付。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想办法筹措资金,垫付了一部分,但能力有限,还有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没有能力予以支付。提交七建公司与潘道成、***二次结构结算单一份,证明七建公司分包,***是实际施工人,七建公司欠***劳务款未支付,应当承担付款给农民工的责任。
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七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自始未成立,对兴业公司没有任何拘束力。案涉工程与兴业公司没有关系,兴业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情。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所提供的由***签字以及兴业公司盖印章的借据、委托书等材料明显系伪造,上述证据中的印章并非兴业公司印章。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七建公司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10月10日,***作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承包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主体二次结构劳务清包作出约定。后***又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交由潘道成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领的杂工班组在潘道成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对***借用资质情况未予认真审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予以分包,应该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七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七建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本案二审针对***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不影响七建公司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七建公司称本案二审判决错误,其不应支付案涉工资款,本案应该予以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成学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