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11号3号生产车间2层201。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道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N0027号。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永强、潘道成、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七建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兴业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有委托书,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兴业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工资未结清只能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越过兴业公司向七建公司主张权利,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2、七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七建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均是在兴业公司及陈永强向七建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后进行支付,不存在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陈永强是兴业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有兴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劳务费应由兴业公司与***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七建公司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10月10日,陈永强作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承包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主体二次结构劳务清包作出约定。后陈永强又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交由潘道成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领的木工班组在潘道成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对陈永强借用资质情况未予认真审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予以分包,应该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七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七建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本案二审针对陈永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不影响七建公司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七建公司称本案二审判决错误,其不应支付案涉工资款,本案应该予以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成学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