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保耿,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446405H。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仝保耿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仝保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仅以娄某证明为***铺路边石2625米直接认定工程总价款,忽略了***与仝保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州公司应当对仝保耿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仝保耿辩称,我分包给***,他干了半截,合同自行终止,不可能再履行。工人干的2600多米我认可,包给***每米27元中包含10元的管理费,但他没有起到管理的作用,***没有完整履行合同。
林州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没有签订过任何文件,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仝保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仝保耿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仝保耿承担18,87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仝保耿为早点完工预先支付52,000元,但***未将款项发放工人,占为己有,之后失联,仝保耿无奈另找工人施工。虽然娄某施工队先后为双方施工,但***并未完工,其工程量不足50,000元,仝保耿已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二、***违约在先,并未完工,给仝保耿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仝保耿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辩称,仝保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仝保耿欠***劳务款79,906元,该数额系***施工的实际数额,经双方微信聊天确认,并且有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包括平石和路边石项目范围。请求驳回仝保耿的上诉请求。
林州公司辩称,对仝保耿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仝保耿、林州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9,90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9,9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仝保耿、林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州公司于2019年7月承建了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学术报告厅周边道路广场改造工程(道路及绿化)。仝保耿承揽了上述工程中的铺路边石、平石工程。因工期紧,仝保耿所聘请的现场管理员肖长山建议再增加一班施工人员,并介绍***参与施工。2019年8月8日,仝保耿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仝保耿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中的路边石材、平石铺装工程部分交给***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铺装数量按最终米数为准,规格按仝保耿提供石材为准;分包价格为石材每米27元,平石每米18元;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的50%借支,完工后结算总工程量的80%,剩余20%在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结清。协议签订后,***又按照每米17元价款将路边石工程承包给娄某。娄某带领其他工人进场施工,总计铺路边石2625米,***将娄某施工队工程款计为44,265元。2019年8月21日,因工程进度慢,仝保耿为了激励工人干活,就转给***工程款5万元让其支付给工人。***于次日支付娄某生活费5,000元。娄某与其工人认为路边石已经大面积铺完、又与***联系不上、工资没有保障,遂停工回家。
仝保耿因急于施工,让肖长山通知娄某到工地施工,并承诺娄某等人在此前施工工资由***解决,此后收尾及路边铺平石施工工资由仝保耿按天工直接支付。娄某等人又回到工地随肖长山对道牙的圆弧和平石的铺贴施工。肖长山已经与娄某结清该工程款29,900元。经娄某等人索要,***又再支付工资10,000元,余款29,265元至今未付,***于2019年11月23日向娄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娄某工程队工资29,26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肖长山也带领工人在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与***同时从事铺路边平石的工作,肖长山已经结清了工人工资31,000元。2019年8月3日,肖长山预付***生活费2,000元。
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施工量为:路边石为106米、平石为3137.4米。王某在出庭作证中证明工程由娄某带队干活,其负责工地上的工具、材料。仝保耿申请证人娄某出庭证明其工程量为铺路边石2625米。***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勘验申请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仝保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量,且涉案工程的路边石、平石铺贴工作由娄某、肖长山各带施工队同时施工,娄某施工队又先后为***、仝保耿施工,***所施工的工程与其他施工队施工工程存在着客观上的区分不能,***提出的工程量勘验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承揽工程后将其工程交由娄某带队施工,而娄某证明其为***铺路边石2625米,故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量为铺路边石2625米,应得工程款为70,875元。扣除仝保耿已付费用52,000元,仝保耿尚应向***付款18,875元。因林州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林州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仝保耿支付原告***工程款1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与仝保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负责施工的范围包括路边石与平石铺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铺路边石2625米,应得工程款70,875元,扣除仝保耿已付费用52,000元,仝保耿尚应支付***18,875元,处理正确。仝保耿称已超额支付***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仝保耿支付工程款79,9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林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仝保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负担1,527元,由仝保耿负担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颖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