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太联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与河朔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508,500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的“交钥匙工程”,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增加37,000元设备款的补充合同是在被上诉人承诺增加设备就能排放达标的前提下上诉人无奈答应的,但是在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已经增加设备款的情况下,设备经数次验收、数次整改仍不合格。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数次催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尽快整改,被上诉人先后数次提交整改方案但整改的结果均不达标,2022年5月23日李某再次催促蒋某乙,***(蒋某丙)回答:“昨天周末,今天上午开会,我提一下这事儿,下午回复你”,既未回复也未整改。2022年5月25日环保部门向上诉人下达停产整改通知,2022年6月11日李某向***发送了《关于环保设备整改的通知》,但并无结果。无奈,上诉人只得与其他厂家重新签订合同对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整改,共支付整改费用110万元。后被上诉人将整改拆下的设备中价值比较高的设备拉走,剩余设备因价值较低被上诉人不愿再拉走。综上,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仅严重超过工期,且在固定总价“交钥匙工程”的情况下即使增加费用、多次整改仍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被环保部门通知停产,在其拒不整改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委托其他厂家整改导致上诉人多支付了419,35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将拆下的主要设备拉走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称验收合格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份顺利竣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后应上诉人要求,某丙公司对案涉项目设备进行了维修、整改,并对某乙公司员工进行了案涉设备使用、注意事项等的多次培训。2020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向上诉人提交案涉项目经第三方某甲公司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该合格的检测报告结果某对接人李某已知晓,某丙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20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且根据焦作市某关于《2021年5月3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举报件办理结果公示(第21批)》可知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4月4日、2021年4月29日向督查组出具的4份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废气排放均符合排放标准,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符合合同约定,符合验收标准;再者,某乙公司2021年5月19日在起草《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时,内容已经经某对接人李某的确认,高某、赵某等主要领导也知晓验收事项。后案涉项目负责人***在《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签字,能够证明2021年5月19日之前,某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检测合格,完全具备验收条件,案涉《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由某乙公司按照其内部程序走流程,某丙公司无从获取原件,且签字或者验收与否完全由某乙公司控制,而某乙公司故意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以防止达到验收后付款这一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关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规定,应视为条件成就,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所述2022年5月底向某丙公司发送整改通知、环保部门通知整改等,距某丙公司安装调试完案涉项目并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的2020年12月28日已近一年半的时间,即便是按照《2021年5月3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举报件办理结果公示(第21批)》有关2021年4月29日某乙公司向督查组提交的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来算,2022年5月底也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某丙公司已无任何责任需要对某乙公司的设备负责,更某某乙公司所述的整改通知是否系某丙公司的行为引起无从可知。另,某乙公司认为其向某丙公司多支付设备款纯属无稽之谈,自某乙公司签收案涉项目竣工手续并接收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后,案涉设备的使用、更新、处理等主要由某乙公司负责,而案涉设备在运行一年半有余的时间后,设备及运行初始条件是否为案涉项目竣工时或合同约定的原样已无从可知。关于上诉人所说设备被拉走,系上诉人为与某丙公司保持良好关系,而主动联系,认为该设备对上诉人无用对某丙公司有用,某丙公司方拉走的,并且某丙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行为发生在2022年8、9月份,系案涉项目设备安装竣工并检验合格将近两年之后,某乙公司将上述设备归类为无用的垃圾,并自行处理系自主行为,其将设备处理给某丙公司与案涉合同案涉纠纷并无关联,系新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所述整改设备系其根据生产需要而自行决定的,并且该行为发生在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与某丙公司并无关系,所产生的花费也与某丙公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某乙公司自案涉项目安装竣工并接收某丙公司提交的检测合格报告后,将近三年的时间并未就案涉合同向某丙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起诉过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已经认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为了防止达到验收后付款这一前置条件而故意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验收。综上所述,从向某丙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竣工资料;到案涉项目操作培训、维修;到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再到环保督察组公示的某乙公司自己提供的四份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最后到经某乙公司认可的案涉《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足以认定,某丙公司已履行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后期因案涉设备产生的维修、更新换代等均系其自主行为,某丙公司并无过错,其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或依法改判支持某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 某丙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付合同价款680,650元及违约金(以680,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的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的合同;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重新整改设备所造成的损失41.935万元;4、判令原告赔偿因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5、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乙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辅助车间结构件喷漆生产线三个喷漆房和三个烘干房废气处理装置系统升级为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系统装置(设备明细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69.5万元,项目交付周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合同款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没有预付款,所有货物到达现场按技术协议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01.7万元,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运行3个月后,同时收到原告出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50.85万元,质保期(质保期2年,质保金期限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6.95万元;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24小时内响应,提供免费维修和服务,并免费更换设备所必需的配件;项目不合格,被告要求整改原告拒不整改或整改两次仍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另行委托任何其他方代为履行原告的合同义务;质保期内,原告逾期响应或未能解决问题的,被告有权另行委托任何其他方代为维修更换设备;被告无故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起陆续将案涉设备提供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8月27日向原告支付60%的设备款共计101.7万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说明操作手册、配件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竣工文件等资料,同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上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送催化燃烧设备整改方案,载明经原告对催化燃料设备进行了一次全面整改,经被告现场验收后发现法兰连接处的管道仍有漏气现象,原告决定对该漏气部分进行整改,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催化燃烧废气治理项目进行培训。2021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加氮气消防装置、过滤器、增高排气筒等设备,合同价款为37,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安排支付预付款34,350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无息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设备款34,350元。后原告进行多次改造达到了验收条件,2021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上签字,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回头找高某、李某签字。2021年5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设备还不能验收,一是技术协议净化效率是97%未达标;二是根据监测数值设备不能达标排放。2022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提出对催化燃烧进行改造,并询问原告:“15万那个,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原告回复:“增大设备,方案可行”。2022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向原告称催化燃烧整改的事情经申请,不管什么办法,只要在合法合规下能稳定达标,尾款可以全部付清;若整改,被告不再附加整改过程产生的费用。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环保设备整改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设备的整改工作,确保设备稳定达标排放,逾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被告将解除合同。2022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110万元,该改造设备于2022年7月14日开始安装。2022年8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询问原告,称被告拆卸的催化炉没用了,若原告能用上的话,可以直接派车拉走,后原告将其拉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和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设备提供给被告并安装完毕,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的设备款,并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剩余30%设备款待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运行3个月后支付,而2021年5月20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上签字,该表载明案涉设备已具备验收条件,被告虽称剩余设备款没有支付是因为案涉设备经过多次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综上,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原因,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的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10%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被告予以支付质保金,但通过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环保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等情况,综合全案案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质保金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重新整改设备的损失,因被告要求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整改发生在2022年6月,而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设备重新整改需要增大设备,双方对此未达成共识,之后被告向案外人进行设备采购,其产生的费用系被告自身原因,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0.85万元,并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606元,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负担7,923元;反诉费4,497元,由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个人,其与***串通一气企图对不能达标的设备进行验收,***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代表公司其他部门对某丙公司的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组:***与李某关于沟通设备整改和未能验收通过的微信聊天记录28页。 其中:1、2020年10月28日聊天记录两页,证明:设备刚投入使用即发生问题,***给李某微信发送催化燃烧设备整改方案,双方对此进行沟通,进行第一次较大的整改。 2、2020年11月17日聊天记录1页,证明:11月16日凌晨设备故障发生严重生产事故,设备所有电缆线起火燃烧,结合11月14日某乙公司制作的《催化燃烧设备验收问题/改进项汇总》进行了第二次较大整改。 3、2021年5月31日聊天记录1页,证明:设备仍然没有验收通过,净化效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的约定,设备就无法验收,***建议停产整顿。 4、2021年6月9日聊天记录2页,证明:设备持续出现问题,某乙公司再次制作《催化燃烧设备问题汇总》发送给***,并表示除了文件里的问题,还有脱附温度不够的新问题。双方继续对设备整改进行沟通,进行第三次整改,设备净化率不达标,无法通过验收。 5、2021年9月15日聊天记录及微信图片10页,证明:由于在线检测数据一直超标,***使工人将喷漆房风道上方割开数个口子,让废气不经处理直接排出。 6、2021年10月18日聊天记录3页,证明:某丙公司的南北两套设备净化数据仍然超标,仍未达到验收标准,***所称的静电喷漆方案实际上是未经过试验的方案,并非按照某乙公司实际生产情况进行整改方案的制定。某丙公司仍未解决设备调试后处理废气仍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标准和环保部门的规定排放标准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某乙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 7、2022年1月18日聊天记录1页,证明:李某询问***15万元催化燃烧改造方案的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回答:“增大设备,方案可行”。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固定总价为169.5万元,不得调整的情况下(见合同第四.5条),由于某丙公司的设备多次整改始终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某乙公司无奈于2021年1月19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同意将原来的固定总价增加了37,000元,但仍不达标,之后再次要求增加15万元。 8、2022年4月22日聊天记录1页,证明:证明截至目前设备还没有通过验收。 9、2022年5月23日、6月11日聊天记录1页,证明:在设备安装了近两年后,废气排放仍然未达标,持续被环保部门警告甚至被下了停产通知,某乙公司只得继续和某丙公司沟通,希望其能解决设备净化率不达标的问题。但***始终不回复,等待了20天后,2022年6月11日李某向***微信发送了《关于环保设备整改的通知》,通知某丙公司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设备整改并达到标准,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10、2022年8月4日-9月1日聊天记录5页,证明:龙岩与***协商后随后将剩余设备拉走。 第三组:某乙公司废气排放数据持续超标被环保部门警告15页,其中:1、2022年5月18日-5月24日焦作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预警日报14页。2、2022年5月25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生态环境局下达的《关于焦作某有限公司喷漆线停产整改的通知》1页。证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气排放标准对“苯”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1(mg/m³),2022年5月18日至5月24日,环保部门对某乙公司的废气排放检测数据均超过了1(mg/m³)。在2022年5月18日,苯的超标小时均值在1.07-12.05(mg/m³)且累计超标12小时;5月19日苯的超标小时均值在1.39-11.13(mg/m³)且累计超标12小时;5月20日苯的超标小时均值在1.34-15.93(mg/m³)且累计超标22小时;5月21日苯的超标小时均值在2.05-10.65(mg/m³)且累计超标19小时,5月18日至21日这四天,经某丙公司的设备处理过的废气,苯的超标排放数据一度是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的11倍以上,每天起码有12个小时以上的超标时间。在5月20日这天,苯的排放数据超过了排放标准的16倍,持续超标时间达到22小时。5月22日-5月24日,因废气排放连续多日超标太多,某乙公司无奈通过减少生产的方式降低废气排放,苯的超标小时均值在1.14-4.54(mg/m³)且累计超标3-7小时,但仍然超标;最终因某乙公司废气排放数据连续7天超标,被环保部门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严重影响某乙公司正常生产活动。 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027-2013-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12页,证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一页第二规范标准(2)设计规范第二条,约定了《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要求,该《技术规范》第4页6.1.2载明“催化燃烧装置的净化效率不得低于97%”。2021年5月31日聊天记录中,***对此问题的回复是“97%这是催化燃烧反应的效率,活性炭的吸附效率达不到这个效率”。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合同范围:乙方负责将某乙公司辅助车间结构件喷漆生产线三个喷漆房、三个烘干房废气处理装置系统升级为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系统装置,可知某丙公司的设备就是通过活性炭吸附脱附来净化废气,现在***又称活性炭吸附是无法达到技术协议97%的净化率,某丙公司的设备根本无法满足某乙公司的废气改造要求。 经质证,某丙公司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格系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送给某丙公司的,系其内部的验收表,***表示让某丙公司向李某询问填写该表格的内容,李某告知表格不要动,其并未否定该移交表的内容,也并未拒绝签字,且在经过2020年12月28日收到并知晓案涉项目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并经2021年5月3日环保督察信访举报公示的结果显示某乙公司提供了2020年10月11日、2021年1月4日、4月4日、4月29日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上述五次合格的检测报告均能够证明案涉项目设备符合验收标准,但某乙公司为了防止达到验收后付款的条件,而故意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验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系截取的部分内容,存在断章取义现象,无法完整获知是案件设备的真实情况,其中第一、第二份证据系2020年12月28日李某获知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之前,系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设备的安装、检测、培训等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之前的行为。第三至第十份证据系经五份合格的检测报告之后产生的,某乙公司所述的问题是否存在,是否系其改变合同约定的条件后而产生的无从可知,其中第七份证据补充合同的签订就是某乙公司增加了原有的废气进入量,其已远远超过案涉合同最初签订时的标准系新的情况,是对原合同的增加和变更。第十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记录显示不完全,正如李某所述其卖废铁不划算,而将部分设备由某丙公司拿走,系其为保持与某乙公司的良好关系主动联系某丙公司,且某丙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行为发生在2022年8、9月份,系案涉项目设备安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将近两年后某乙公司将上述设备归为无用的垃圾并自行处理系其自主行为,其将部分设备处理给某丙公司与案涉纠纷并无关系系新的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整改通知距2020年12月28日已超过一年有余,质保金期限也已经超过,从2020年9月份项目完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并无任何对案涉项目废气排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自案涉项目完工并经培训整改。2020年12月28日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及环保督察组要求某乙公司提供的四份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后,某丙公司已如约完成合同权利义务,而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并以此拒不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环保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及预警日报是否系某乙公司违规操作按原项目设备进行改装等导致废气排放超标无从可知,无法证明该通知及预警日报系某乙公司违约造成,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技术规范文件只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某乙公司所述净化效率并无真实数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违反约定的情形。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指向另行分析认定。另,结合某乙公司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案外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就后续案涉项目进行改造,经验收后,某乙公司另行支付河北某有限公司11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河北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后续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经某乙公司验收后,某乙公司支付河北某有限公司1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了将某乙公司辅助车间结构件喷漆生产线三个喷漆房和三个烘干房废气处理装置系统升级为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系统装置,经协商,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技术协议》。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支付某丙公司设备款50.85万元的问题。案涉《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四.2条约定,所有货物到达现场按技术协议验收后,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01.7万元给某丙公司。现场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并交付某乙公司,运行三个月后,同时收到某丙公司出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验收款50.85万元。关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5月20日在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上签字能否对某乙公司产生已就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的效力问题,案涉《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第十条约定,案涉设备的验收包括预验收、到货验收、最终验收等。设备运行期间的各项性能指标达到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要求,工艺调试及运行时出现的问题已圆满解决,环保检测合格,提供环保检测报告,某丙公司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和资料后,某乙公司进行最终验收。其中,安全、环保等方面按国家标准及招标文件要求验收,需要通过某乙公司安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本案中,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曾就设备调试及运行期间产生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但尚未完全解决。同时,案涉设备系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系统装置,需要经过某乙公司安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是,某丙公司提交的技改项目验收及移交表上仅有技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安全环保部门等并未签字验收,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故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30%的设备款50.8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存在拖延验收,案涉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设备款50.85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案涉设备尚未最终验收,质保期还没有开始起算,本院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保证金16.95万元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的合同解除问题,二审时,某乙公司不再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焦作某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合同》,本院仅就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解除问题评判如下:案涉《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不合格,某乙公司要求整改,某丙公司拒不整改或整改两次仍不合格的,某乙公司有权在下列任何一项解决方案中选择:a.解除合同;b.另行委托任何其他方代为履行某丙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知,某乙公司曾就设备运行中产生的问题多次要求某丙公司进行整改,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提出有关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改进,但是最终因为某丙公司不能解决废气排放稳定达标,净化效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应予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于2024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一审当庭提起反诉之日解除。 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不合格,某乙公司有权委托任何其他方代为履行某丙公司的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因某丙公司无法解决废气排放稳定达标,净化效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主要问题,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另行与案外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后续改造升级,并支付河北某有限公司110万元,对于因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丙公司应予赔偿,损失数额应为:101.7万元+110万元-169.5万元=42.2万元,某乙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为41.935万元,其中0.265万元视为权利放弃,本院判决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重新整改设备所造成的损失41.935万元。另,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焦作某有限公司钢结构喷漆房废气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于2024年3月26日解除; 三、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作某有限公司损失419,350元; 四、驳回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焦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4,497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631元,焦作某有限公司负担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1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2,684元,焦作某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