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甘010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将本案违约金改判为5554.36元(一审判决违约金326464.02元,不服金额:人民币320909.66元);2.请求依法撤销(2024)甘010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一审判决律师费20000元,不服金额:人民币20000元);3.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共计:340909.6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某某电力公司授权,《说明函》为单方许诺,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新天地与某某电力公司所签订的9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由***代表某某电力公司。2.《说明函》内容包含欠付金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均由某甲公司与***经过充分沟通之后,应某某电力公司要求以《说明函》的形式出具的。3.《说明函》是在双方同时存在违约情况下,经过协议之后共同作出的调整,应按照《说明函》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违约的起算时间。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某某电力公司存在违约供货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物料交接单及检验记录已经足以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在9分合同中均存在违约供货的情形,某某电力公司亦有过错。第一、四、六、七份合同中,某某电力公司均不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情形。三、法律不支持因违约金获利,某某电力公司亦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20%明显过高。本案应结合某某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性质综合予以考量,某某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20%计算,远远高出某某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电力公司答辩称:一、《说明函》系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更无变更案涉合同之约定,某某电力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说明函》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电力公司既未委托***,更无明确授权,***沟通、谈判业务系其作为某某电力公司的业务人员,履行职责,并非行使代理权限,且案涉9份合同签订均由某某电力公司完成,***只起到媒介作用,不符合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三、某某电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之违约行为,部分供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系根据某甲公司(***)要求供货,系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并非某某电力公司违约。四、一审判决支持326464.02元违约金是综合考虑调整后的数额。五、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且本案诉讼系某甲公司故意拖延付款导致。六、某甲公司变卖房产、抵押房产等措施筹备款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
某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某电力公司货款163232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9740.18元。以上合计2952060.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电力公司、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由某某电力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所需材料。双方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7月5日先后签订9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2022年8月16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866380.8元,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2022年9月30日前;2023年1月9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867300元,2023年3月30日前付款70%,2023年4月30日付清尾款;2023年1月30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94700元,2023年3月30日前付款70%,2023年4月30日付清尾款;2023年2月27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540984元,2023年4月30日前付款70%,2023年5月30日付清尾款;2023年3月9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207582元,2023年3月30日前付款70%,2023年4月30日付清尾款;2023年4月10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422563.39元,2023年5月30日前付款70%,2023年6月30日付清尾款;2023年6月6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352985.34元,2023年7月15日前付款70%,2023年7月31日付清尾款;2023年6月14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698497.53元,2023年8月10日前付款70%,2023年9月10日付清尾款;2023年7月5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447707.84元,2023年8月30日前付款70%,2023年9月30日付清尾款。以上共计货款金额为6598700.9元。上述9份合同均约定,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按时付款,如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卖方有权延期交货;逾期三日以内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0.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方按货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如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材料。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承兑汇票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61万元、202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6380.8元、2022年12月29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2023年4月4日银行转账支付80万元、2023年6月5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23年6月1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23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确认双方货款总金额为6598700.9元,截止2023年11月3日已支付货款3666380.8元,尚欠2932320.1元。同时载明“因我公司和…,导致资金紧张,我公司向贵公司剩余未付金额,现承诺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31日按照五个月分批付清,承诺每月付款金额不低于40万元,如若未按期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日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2024年3月20日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2024年3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以上累计支付4966380.8元。
再查,2024年5月8日某某电力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2万元代理费。2024年5月20日某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甘0105民初16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某某电力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对某甲公司欠付某某电力公司的货款1632320.1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说明函》是否系对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应当经协商一致,以明确的方式变更。本案中,《说明函》系由某甲公司单方出具,某某电力公司既未签字确认,亦未通过其他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据某甲公司庭审陈述,该《说明函》系经双方协商后,应某某电力公司要求出具。然其所举证据(录音)系案外人某甲公司员工***与***之间的沟通对话,通话亦未明确表明该《说明函》系经某乙公司协商后出具或其二人系经公司授权作出的《说明函》。故此不能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该《说明函》系某甲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已支付货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及对尚欠货款欲分期偿还的单方许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说明函》未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内容,故某某电力公司依法有权依《说明函》主张欠款的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9份合同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均明确约定了“…逾期在三日以内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0.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方按货物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
关于违约金数额,本案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条款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因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某某电力公司货款4966380.8元,尚欠1632320.1元,现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1319740.18元显然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兼顾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过错程度以及款项给付情况,同时考虑违约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属性及某甲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1319740.08元的20%计算为326464.02元,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未依约足额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至今尚未支付欠付货款,显然存在故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也造成了某某电力公司的直接损失导致其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同时某某电力公司就其支付2万元律师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3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6464.02元;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甘肃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6元,减半收取1520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52元,以上合计23160元,由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24元,甘肃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7636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2024年6月31日某某电力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说明函》不是单方允诺,是双方协商而成的。某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的身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没有说明是给老板说的内容,《说明函》不是某某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说明函》只是某甲公司的单方允诺,并非双方的协议。
某某电力公司提交新证据:1.***与***电话录音,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不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2.PLC交流群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由于某甲公司图纸设计迟迟无法确定,致使某某电力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供货期限作出变更,某某电力公司并未违约。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微信群里面的人员无法核实,聊天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微信群的产品与案涉几份合同的产品无法对应;时间上聊天记录是分段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说明函系双方协议变更合同,还是某甲公司单方还款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协议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变更后的内容取代原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协议变更合同的条件包括: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的部分内容发生变化,当事人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关于协商一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否则变更后的内容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协商一致也通常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等与订立合同一致的程序。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也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之外,对于一般合同变更,可采非要式的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无论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均不影响其效力。为减少纠纷,应倡导当事人就变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时也有据可循。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出具的说明函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协议变更合同,说明函载明“致某某电力公司:……货款总金额为6598700.9元,截止2023年11月3日已支付货款3666380.8元,尚欠2932320.1元……我公司向贵公司剩余未付金额,现承诺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31日按照五个月分批付清,承诺每月付款金额不低于40万元,如若未按期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还某丙公司给予支持”…”上述表述符合要约的意思表示,还需某某电力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不足以证明系经某乙公司协商后出具。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该说明函系某甲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已支付货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及对尚欠货款分期偿还的单方承诺。
二、某甲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违约金作为一种兼具意定和法定双重属性的违约救济手段,设立初衷在于督促双方全面履行合同,简化违约责任的量化流程,促进缔约便捷,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性失衡,冲击交易的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衡量。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三日以内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0.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方按货物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亦存在违约情形。某某电力公司对于该约定的合理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综合全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未支付款项的20%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不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上述费用的承担符合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且某某电力公司已实际支付,产生了上述损失,应由违约方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