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3民初8689号
原告:河南京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明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河南京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京山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河南京山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京山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河南京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