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4456号
原告:包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包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6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卷货物,共计产生货款91642.5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然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164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2日,被告某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铝卷货物。202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某工程项目部对账,被告某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91642.5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尚欠516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确认的《欠条》、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4)内0203民初44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铝卷货物,有原告与被告某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确认的《欠条》、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某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也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工程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6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6元,保全费537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