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3160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1685528.2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某某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的全资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签订了5份劳务合同,在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有1685528.21元未支付,虽然被告1于2022年12月8日将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2,但是本案涉及双方的所有业务均发生在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之前,故应适用债务发生时公司类型的有关规定,根据工商登记可知,被告1在未完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系瑕疵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首先,准确确定案件案由是准确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性质,从而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并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河南某某公司依据公司法提起诉讼,其认为十七局集团公司作为三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瑕疵转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本案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的纠纷类型,不属于法律确定的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类型之一,故公司住所地鹿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申请人的登记地即为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某某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