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760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鹏***59号楼中单元40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7CBB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心花园1号楼东1***20层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664590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居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剑,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12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11点20分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在××路××工地29号楼施工时,不慎从3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立即安排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61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肺挫伤等。原告在四被告工地上受伤后,四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剩余的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明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并非法定的责任承担主体;2、中建五局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3、《驻马店驿城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禁止转包,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体户、个人,且***公司从未许可中建五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4、***公司严格按照《驻马店驿城***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按时向中建五局支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5、《驻马店驿城***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承包人中建五局负有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综上,***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并非法定责任承包主体,且***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且***公司严禁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个体,同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一、我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事实同及法律依据。二、我局将工程范围内的砌体及初装饰部分工程分包给明居公司,明居公司具有相应行政机关颁发的施工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等资质证照,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三、我局与明居公司签订《砌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和明居公司办理完成分包结算并支付完毕结算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明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上有项目分包结算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账户明细信息等作为凭证,答辩人亦不应该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跟随被告***从事施工劳务作业,被告***受聘于明居公司,表明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被告***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明居公司是原告***的实际发包人。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和明知雇主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承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向答辩人即总承包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鹏宇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五局(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鹏宇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驻马店××期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建五局施工,发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工程等。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8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在3楼进行木工劳务,在其3楼窗户翻到外墙进行木工劳务,不慎跌落至地面,楼外没有保护架。原告受伤之后,工友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2、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3、盆骨多发骨折;4、肋骨多发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6、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7、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8、口腔外伤并牙松动、缺损。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出院,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1180.61元的医疗费。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定所出具了郑州***所[2020]临鉴字第06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高空坠落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三角骨骨折、豌豆骨骨折致右腕活动受限31%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空坠落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右髋活动受限28.9%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原告***右侧上下肢、头部、胸部、口腔、盆骨外伤与工地高空坠落因果关系存在,被鉴定人原告***后续去除右股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手术费用约8000元。4、被鉴定人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结合临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原告***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定人:**1、**2,2020年5月29日。
郑州美法医临床***定所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原告***2019年5月8日在工地高处坠落后送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口腔外伤并牙齿松动、缺损,于2019年5月14日进行腰硬联合下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改善微循环,于2019年7月8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连续无中断……被鉴定人原告***后续去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手术费约需80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20年8月18日庭审笔录中载明证人**、**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工地上从事劳务。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在***欧洲城工程干过活,经被告***介绍的2019年5月过去的,6月1日去干的。原告是木工,我是做砌体的,工资是被告***给我们谈的,工资一月一结被告***发。后来工资一直没有结,被告***给我们出了一个工资清单,后9月我们到劳动监察大队,11月把钱追过来的,当时一个***的代表给我们结的。被告***当时是在工地包活,包的29号楼砌体和木工都是他找人做的,工资也是他发的,后来就找不到他了。原告受伤时候我不在现场,后来我去看望”。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是工友***欧洲城29号楼做木工的。我与原告是一起一天过来的大约是2019年4月份,***喊着,说墙砌好了让过去干木工,我跟原告等4个人,被告***让***找的人,***是介绍人,也在干活。被告***把钱给***,然后***再把钱给我们,每天工资300元,麦前是被告***给***再给我,***发的。**没给钱,去劳动监察大队,中建五局给我们的钱,条是被告***出的条,每人多少钱,六个人写到一张纸上,六个人工资写到一起了,有原告,还有被告***的身份证号”。中建五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其无法核实时间,其他属实,对证人*****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所述内容与其无关。鹏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事实不清楚,对证人**陈述事实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中建五局已与明居公司结清劳务费。
还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中建五局将其中的29号楼二次结构和装饰劳务分包给了明居公司,双方并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驻马店驿城区***项目12#18#29#30#32#楼的二次结构、室内抹灰、屋面及楼地面工程。暂定合同价格含税:6447350.22元,不含税:5915000.2元,甲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居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取得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上午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工地29号楼施工中,不慎从3楼坠落到地上受伤,后被工友发现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先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年9月28日,鹏宇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鹏宇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期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建五局施工,双方对发包工程的具体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建五局承***公同的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7月22日与明居公司签订了《中建五局驻马店驿城***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砌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五局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驻马店××楼房××室××楼地面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明居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居公司分包了中建五局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完成。后被告***又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鹏宇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将项目施工发包给施工资质完备的中建五局进行施工建设,鹏宇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中建五局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明居公司施工完成,并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居公司作为分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鹏宇公司、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雇佣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公司、中建五局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鹏宇公司、中建五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居公司分包了中建五局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完成。被告***分包了明居公司的劳务工程后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由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据此可认定被告***与原告***等人形成的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提供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致残,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居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完成,明居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而原告***在三楼外墙从事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带,原告***在施工过程时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其从3楼上坠落到地上受伤致残,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明居公司、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明居公司、被告***、原告***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明居公司与被告***应当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当负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3050元(61天×50元);营养费以鉴定天数180天为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5400元(180天×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天数180天为准,护理费数额为19490.3元(39522元/年÷365天×18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致残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180.6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损失应当以该两项合计金额69180.61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9年5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5月28日),共386天,误工费数额为43348.33元(40990元/年÷365天×38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标准计算为70123.2元(31874.19元/年×20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虽不能提供主张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1天,每天每人交通费按照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为1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两处,本院酌定被告***、明居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评估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6918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19490.3元;5、误工费43348.33元;6、残疾赔偿金70123.2元;7、交通费1220元。以上7项合计共211812.44元。由被告明居公司、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即16944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180.61元,另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计款8000元。由被告明居公司、被告***实际应当再向原告***赔偿116269.34元。原告多余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6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88元,原告***负担1806.88元,被告***、河南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