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民初473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经营者***,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3室。
被告: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4室。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南路1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网络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三方公司)、被告北龙泽达(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龙泽达公司)、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简称奉化区人民政府)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速捷网络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一、二、三被告关于“FH.CN”域名的过户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注销非法注册的“FH.CN”域名并准许原告注册;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FH.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是被告奉化区人民政府注册后放弃的域名,但被告互联网中心、中科三方公司没有依法注册,而是私自续费,过户到被告北龙泽达公司名下。原告曾向互联网中心投诉要求注册涉案域名,但其不予理睬。2016年,原告以垄断纠纷为由,就涉案域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作出(2016)京7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出现了新证据,(2017)京73行初158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市场支配地位,工信部作出的2017第420号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涉案域名是在2013年9月24日才开放的。根据上述新证据,足以重新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此外,被告奉化区人民政府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速捷网络服务部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涉案域名实施了垄断行为,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中科三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准许其注册涉案域名,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本院作出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速捷网络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从而判决驳回速捷网络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被告中科三方公司、北龙泽达公司、奉化区人民政府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或自然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上述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中科三方公司、北龙泽达公司、奉化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原告主张被告中科三方公司、北龙泽达公司、奉化区人民政府妨碍其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但上述主张均与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中科三方公司、北龙泽达公司、奉化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6)京73民初356号(简称前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与前案也相同,在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鉴于本案诉讼的提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