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民初407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C区888号1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三方公司)、被告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龙中网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确认工信部向北京市海底区人民法院作了违法答复;4.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WAP.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并准许原告注册;5.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提交注册申请,要求注册涉案域名,但被拒绝。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出通告,开放部分保留域名的注册,并称以商标权优先、拍卖优先为注册原则,还称整个过程经过了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公证。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通知被告互联网中心,强调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就提交了注册申请,但是其仍不予答复。原告经调查发现,根据工信部在2015第65号信息公开答复,涉案域名在2003年3月17日就已经开放注册。根据从被告互联网中心网站上查询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域名是在2002年11月29日备案,原告应是最先申请注册人,但是涉案域名却被他人非法注册。另外,被告互联网中心声称的商标权优先也是虚构的。原告认为,被告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法预留域名,其预留域名没有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没有向工信部履行备案手续,也没有明确的有权注册人,而原告是先提出涉案域名注册的申请人,被告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拒绝原告的注册申请,并与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等串通,给他人非法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016年,原告以垄断纠纷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作出(2016)京7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出现了新证据,(2017)京73行初158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市场支配地位,(2015)京知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决已经认定CN二级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根据上述新证据,足以重新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涉案域名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新网公司、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域名属于非法注册、注销涉案域名,准许原告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注册涉案域名,并请求四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作出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故判决驳回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被告工信部、被告中科三方公司、被告北龙中网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上述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被告工信部、被告中科三方公司、被告北龙中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拒绝交易等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被告工信部、被告中科三方公司、被告北龙中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6)京73民初3号民事案件(简称前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中,在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鉴于本案诉讼的提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