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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易名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工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工力公司)、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名科技公司)、厦门易名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易名网络公司)、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科公司尽到了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尽的审核义务,中科公司是在接到互联网中心的通知后才发送的密码,主观上不具有过错。2、工力公司的损失系因域名转让所致,而对域名转让负有审核义务的系易名科技公司,工力公司的损失与中科公司无关。3、二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简称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的规定,未适用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域名转让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具有善意,缺乏证据支持。5、工力公司的损失是由造假之人所为,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中科公司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中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的收入来源、购买目的、充值方式等与本案无关。解除对涉案域名的抵押是为了减少案件的复杂性。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多次变更域名持有人系对域名进行的隐私保护。中科公司未仔细审查相关材料,违反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易名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科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致使涉案域名脱离原持有人的控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在注册信息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未经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对注册信息进行变更。第三十条规定,变更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域名注册信息中的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电子邮箱发送正确的转移密码,且不得对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涉案域名注册信息中的涉案域名联系人邮箱变更为52085923@***,而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域名持有人工力公司知晓并同意此次变更。在此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过程中,中科公司亦未按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确认变更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后再向域名联系人的邮箱发送转移密码,致使涉案域名脱离原持有人的控制。互联网中心发送释放密码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排除中科公司的审核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中科公司未尽到相关审核义务并无不当。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域名转让系两个行为,中科公司在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与易名科技公司在域名转让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在工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科公司提出的相关理由及二审判决是否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均不予评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购买涉案域名时知晓域名持有人并非真实的工力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涉案域名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具有善意并无不当。即使查明造假之人的责任,在中科公司从事注册服务过程中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亦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中科公司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科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