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3219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注册号:120103600109060,住所地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男,该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1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速捷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三方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捷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三方公司、被告人社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捷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一被告依法注销LM.CN;2.第一被告准许原告注册LM.CN;3.三被告承担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经营者,具备经营网络域名的资质。第一被告称涉案域名系预留域名,但原告发现被案外人(非特定人)注册,根据互联网中心的规定: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由该GOV.CN使用者申请升级注册,该域名的历史信息显示注册人为人社部,原告向人社部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LM.CN的转让文件,其回复称2003-2009年其注册并持有,2010年其不再缴纳注册费,该域名由中科三方公司自行处理。原告再次向其发送了情况说明,但其没有回复。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向互联网中心、中科三方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称其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的会员,ID为485938,根据人社部的信息公开答复,LM.CN属于非法持有,现要求注销,并提出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不予答复。人社部放弃了涉案域名,但其首次注册的合法性制约了申请人的诉争,特别是经申请人数次举报后,其不要求注册管理、服务机构注销,特别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诉讼后,应高度重视,其放任他人非法利用其注册的合法性对抗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我中心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域名已被他人注册,原告对涉案域名无事实上或可期待的权利与利益,其对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科三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保护的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涉案域名已被合法注册,依据域名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原告对涉案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申请注册涉案域名;3、我方与原告不存在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我方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众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的一家,负责为客户提供域名注册及相关互联网基础服务,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人社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认为原告声称我方停止使用域名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申请注册相关域名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未向任何人转让过涉案域名;2、依据相关规定,我方停止缴纳涉案域名使用费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会依法按照规定注销相关域名,注销行为属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职权,不是域名注册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我方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后的事情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京7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速捷服务部,起诉的被告包括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中科三方公司、人社部,涉及的域名与本案相同,涉及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认为互联网中心与其他被告实施了相关垄断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2586个‘.cn’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368个‘.cn’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该判决书还记载了原告在该案中提交了2016年4月9日发送电子邮件的证据。关于注册的方式,原告称申请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新网和CINIC,邮箱是其起诉状里的三个邮箱,邮件描述了其新网账号、ID,并要求注销涉案域名、注册涉案域名。互联网中心认为其他判决明确了原告发送的邮件不能构成有效申请。
涉案域名在“whois”搜索中显示的信息载明该域名的注册者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中科三方公司。速捷服务部提交了一份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备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证明涉案域名2013年才开放注册,但2003年就已被注册。速捷服务部另提交了一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证明CINIC注册不合法。
速捷服务部明确本案侵权行为是涉案域名没有依法注销,妨害了其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先申请先注册的利益,同时称涉案域名在其2016年4月9日发送给互联网中心及域名服务机构的申请注册的电子邮件中。
人社部提交了一份其使用的域名列表,显示涉案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已不再使用,其还提交了2009年向中科三方公司缴纳域名年费的单据。
互联网中心提交了《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及《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其提交的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告知书、列表及票据、批复文件、本院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2016)京73民初255号案件在原被告当事人及涉案域名基本一致,但两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本质不同,所以本案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人社部之行为,本院认为,人社部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注册持有涉案域名,在2010年后不再续费并不再使用,相关法律或者法规并未对域名持有人到期不续费苛以必须主动申请注销的义务,故人社部在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上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原告指控的“首次注册的合法性制约了申请人的诉争”和“放任他人非法利用其注册的合法性对抗原告”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人社部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人社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速捷服务部主张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并准许其注册。对此,本院认为,(2016)京7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原告曾最早在2013年4月13日向互联网中心的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注册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批量域名的注册申请,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十五、十六条对申请注册域名需提交的材料做了详细的规定,故很难认为原告三次发送电子邮件的申请方式符合前述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有效的注册申请。同时,鉴于涉案域名已经被案外人注册并持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事实上的利益或者权利或者可预期之利益。基于此,原告要求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并准许其注册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同理,速捷服务部主张中科三方公司侵犯其权益于法无据,其有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中科三方公司、人社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