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148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院印]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