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河子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杨庄镇北赛西。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昌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5民初2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宣化昌通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规定上诉人进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依法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说明,被上诉人自解除通知送达后,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解除合同通知生效,且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只剩下退付货款的义务,直到今天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履行,上诉人只能通过诉讼追要货款,保护自身权利,为此,才形成这一给付货币之诉。综上,本案应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非合同纠纷,而是给付货款之诉,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由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宣化昌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华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宣化昌通公司主张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三河华冶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宣化昌通公司是基于合同解除后要求三河华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所以应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三河华冶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三河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案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宣化昌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卜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