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7民初393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92651716A,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昌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宣化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宣化昌通公司给付欠原告租赁费和油钱2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第一被告***称他是被告宣化昌通公司承建国能包头煤化工24X480T/H锅炉沼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说他们是从福建龙净公司转包的,拟雇原告名下蒙B99××**吊车为该项目进行吊装施工作业,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司机及辅助人员两名,施工方提供油料,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人工加车费每月22000元,月底结清,加班费另计,双方事先签订了合同,被告***称回去盖章后给原告一份,至今未给,签约当天2021年3月9日原告就进厂干了一个月零6天机自己垫付加油费3000元,共计2950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雇佣的工人索要工程劳务费到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被告宣化昌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讲,本次只负责结人工费,吊车费以后再结,故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8月15日前结清原告在该项目吊装期间的带车租赁费29500元,此后原告再找被告***结算,其让找***,原告找到***,***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宣化昌通公司欠原告29500元,后二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在包头神华电厂施工时候,由于我方被清场,导致费用付不出来,我们跟着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公司,上面的发包方是福建的公司,我们整个队伍是被下令停工,不允许进场,才导致有这些费用付不了。我认为付款不应该由我来付,而且我能证明吊车是在神华公司给昌通公司干活。 被告宣化昌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吊车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不能分别计算,承诺书是在监察大队写的,我方要求***拿出相应的清单。这个费用应该是***自己承担,他不能代表别人写欠条,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宣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项目经理***签字的,证明我和张家口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欠条一张,承包人***签字的,证明欠我29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是由宣化昌通公司项目经理写的。欠条实际是个证明,证明原告在神华干活了。这个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出现这个情况是因为被告宣化昌通公司以及业主神华公司以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公司,不让我方施工,把我方清场导致,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这些费用,应当由上述三个公司承担。被告宣化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的书写时间在2021年8月16日,制作的形成地点是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背景是因为被告***以及五个项目合伙人带着本案原告在内的很多人来报案,说我公司欠他们工资,当时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们把工资给结清,当时业主神华公司以及总承包商福建公司要求我们必须处理,我们当时要求提供这些人的岗位等供我核对,被告***向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相关材料。我们虽然写了承诺书,但是原告不是***雇佣的职工,而是***租赁的吊车,而且租赁关系是***和他们产生的,我们公司和他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这个费用应该由被告***负责,本案原告是吊车车主,不是雇佣原告。承诺书上写的是工资,但是这个钱不是工资,把他们的租赁费混淆成工资,所以我们不接受。对于欠条,首先上面写的是工资,欠条没有时间,形式上有缺陷,上面签字的是***,如果是欠他们工资,应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不是来法院立案。欠条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虚假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宣化昌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我公司和***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我公司把这个项目其中的一些劳务分包给***了。2、***同***等五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将合同全部义务转让给***等五人。3、宣化昌通公司支付全包劳务费共计940万元的记录,证明本项目我公司已经支付劳务款940万元。4、***提供雇佣工人清单及相应岗位,证明原告四人并非劳务用工,实际与***为租赁合同关系。5、该项目监理公司向宣化昌通公司下发的停工令,证明***等五人带领、怂恿大量劳务人员冲击围堵项目部,导致我公司暂停施工,处理劳务人员与***之间的薪酬纠纷。6、询问笔录,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做虚假陈述。7、询问笔录,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做虚假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和我们没有关系。证据2授权委托书今天才看到,没有意见。证据3我们不清楚。证据4与被告宣化昌通公司给我出具的承诺书的金额是一致的。证据5停工令我们没有意见。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我没有意见,我后期才知道有这个协议书的。证据2认可的,确实签了,我们转包了。证据三我没有收到这么多,我收到700万元左右,剩下的是张家口公司支付给工人了,加起来大约是940万元,我没有详细算过,大致差不多。证据4这个工资表是我做的,关于原告的工资,我问过项目经理***,他说让我做到工资表里发放就行,我就做到工资表里提交了。证据5停工令下达的时候我的工人还在干活,后因工人拿不到工资才去围堵的,停工和我们工人没有关系。证据6证据7没有意见,当时是他们自己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被告宣化昌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脱硫、脱硝安装劳务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宣化昌通公司承包的包头化工480t/h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建安工程、脱硫、脱硝配套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完成。***为被告宣化昌通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20年10月27日案外人***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人签订《脱硫脱硝改造项目授权委托书》,将其分包的脱硫、脱硝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委托***等五人负责完成。被告宣化昌通公司曾直接向被告***等人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包括驾驶员及辅助人员)在该项目中从事吊装工作,约定工资按天计算。2021年6月10日该项目被总承包方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暂停施工。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二被告未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举报,经过调查询问,2021年8月6日被告宣化昌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诺神华包头煤化工480t/h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资28348元,在2021年8月15日前结清本人在该项目上的全部工资。”202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负责施建神华包头煤化工脱硫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下属分包公司张家口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人带车)29500元,在与昌通设备环保有限公司纠纷(法院判决结束之后付清),***。”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吊装业务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按约计算,每月22000元,截止原告退场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9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租赁施工机具,应当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其主张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宣化昌通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宣化昌通公司在原告等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时,向原告等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工资28348元,可以视作是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被告宣化昌通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宣化昌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或与***在进行结算时对实际支出部分进行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95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834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