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02民初669号
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河子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长助理。
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2017]第19号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裁决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但裁决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1、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遇到国家或湖北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与本合同条款发生矛盾时,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工作地湖北新冶钢不慎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由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险待遇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不存在过错,并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证实,故原告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无需承担责任。2、被告**基于其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如出现工伤事故,对超越工伤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按相关政策进行赔偿”,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即便如此也不能据此对抗、规避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在仲裁申请诉求中并未涉及超越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内容。综上,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偏颇,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1年7月由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无锡东方环保除尘公司在***冶钢工地工作,工作至2013年12月。由于新冶钢与无锡东方环保除尘有限公司的合同到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又将被告**派遣到原告处在新冶钢的工地从事除尘维修钳工。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即原告为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被告**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构成10级伤残,身心都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在没有任何人强迫的情况下给被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而原告在一审诉求中竟要求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三、仲裁裁决要求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被告**是基于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关系,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即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接受该公司指示及管理,同时由该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有关于如出现工伤事故对超越工伤保险以外部分按相关政策进行赔偿的约定为由,要求不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约定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法律赋予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医疗费收条、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费用发放明细表、工伤待遇审批支付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发放表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外协单位人员出入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由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无锡东方环保除尘有限公司在***冶钢工地工作,工作到2013年12月。由于***冶钢与无锡东方环保除尘有限公司的合同到期,原告于2013年12月承包了***冶钢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此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被告**派遣到原告在***冶钢的工地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经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10级。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伤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住院及休息期间,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少发被告**工资1545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11746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5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仲[2017]第19号裁决书,裁决:1、由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9136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45元、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10元;2、由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78.98元;以上两项待遇合计61914.98元,***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冶钢工地工作,三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且被鉴定为10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责任,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少发了被告**的工资1545元,故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补发。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31元(21元×11天),以及被告**为就医和做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元。被告**虽因工伤评定为10级伤残,但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上年度是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的上一年度。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度黄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0730元(345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640元(3455元×8个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治疗费2000元,应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640元(27640元-2000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8256元(1545元+231元+110元+20730元+25640元)。原告应对上述各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如何承担工伤待遇赔偿款的争议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应另行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及二被告对****[2017]第19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2778.9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费,因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5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8256元。
二、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482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8.98元。
四、驳回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