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51民初18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住所地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镇三公里金桥宾馆。
负责人:胡忠伟,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河子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两年的工资48500元;2.用人单位用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双倍支付所欠工资48500元×2=97000元及利息9433.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以上合计106433.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受雇于***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建龙西钢的除尘设备基础工程工作,基础工程完工后,经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经理胡忠伟介绍,认识了该公司安装队长陈文贤,继续为该公司进行地上除尘设备制作及安装工作,当时约定制作及安装人工费为14万元,并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全部人工费,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开工制作,于同年4月15日制作安装全部结束,并于4月16组织了三方验收,现该设备已运转两年多,除工作开始时借给部分工资外,尚欠48500元工资未支付,多次讨要无果,陈文贤以不在该单位工作为由,拒不支付所欠人工费。2019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该公司西钢项目部胡忠伟经理,胡经理说该公司欠薪之事由他负责解决。2020年1月18日,胡经理以该工程未签订合同为由,发来合同文本要求原告补签,原告于1月20日将补签的合同文本签完字后寄往被告公司胡经理处,胡经理收到合同文本后,至今也没有寄回盖完单位印章的合同。被告推至今日,也没有汇来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查阅该项目有关合同档案及各项支出记录,并未查询到被答辩人有关信息。依照被答辩人对事实的陈述即诉讼请求来看,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补发其双倍工资及利息。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所写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该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10月5日结算单一份及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认证单两份。证明:我方按合同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8500元。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证明:被告胡经理以发票为由未付原告人工费48500元,要求原告补充发票被告公司才能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原告将五张发票邮寄至***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五张发票金额合计48985元,其中485元是发票的税金。
证据三、西林钢铁高炉输灰钢架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补充合同,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来的补充合同文本,要求我方签字盖章后寄回被告方,被告方能支付所欠人工费。我方于2021年1月25日将该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寄往被告公司。
证据四、双方往来微信记录六张。证明:被告要求我方补充合同及发票,双方确认所欠人工费为48500元。
证据五、2019年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担的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证据六、2021年5月11日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与对方的劳务关系,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48500元,根据庭审查明应为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其双倍工资48500元×2=97000元及利息9433.86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为***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灰库支架及灰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钢结构总重量约32吨(如实际重量超过32吨,超过部分按现有合同价格计算,分解成每吨单价加入现有造价中);工程价款,双方议定总承包价为壹拾肆万仟元整(14万元),不含保温,如需要乙方保温,双方可现场另议,以补充协议说明。(乙方不提发票)。乙方承包范围不含卸车费,由甲方另计,双方按实际现场发生商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甲方开工前预支乙方伍万元工程备料款,主钢架制作结束再付伍万元,钢架及灰仓吊装结束,付款至总价90%,全部工序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的发包方签章为***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承包方为***签字。***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于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7日出具两张施工认证单追加施工费用共计4270元。***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灰库支架及灰仓安装工程全部完成,质量合格。***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于2019年10月5日向承包方原告***出具结算单,案涉灰库支架及灰仓安装工程工程款剩余48500元未付。在2020年1月17日至18日原告***与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钢项目部经理胡忠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胡忠伟让原告***重新补签合同并建议原告***以伊春市伟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拖欠本案工程款4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补签的合同文本签完字后和开好的增值税发票寄往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付原告48500元的工程款。另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不字(2021)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工程灰库支架及灰仓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计1214.5元,由被告***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3元,由原告***承担6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明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米君伟
书 记 员 付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