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受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赞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邢郭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进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受瑞军,成年。
被告***,个体户。
原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岳公司)诉被告受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受瑞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岳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受瑞军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受瑞军承包的220KV高邑西—中韩线路工程供混凝土,工程所需总量2344立方米,工程所在地高邑、赞皇、临城,单价每立方米230元。被告受瑞军预交10万元预付款,用完后再交10万元,余款工程完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220KV高邑西—中韩线路工程高邑、赞皇、临城供货,被告受瑞军指派***全权处理。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价款605460元,已付385000元,尚欠231000元,被告***写有还款计划书,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全部余款,如不按期偿还自愿支付三万元违约金。后被告**清分六次给原告打款9万元,剩余14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价款、违约金共计1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受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220KV高邑西—中韩线路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20KV高邑西—中韩线路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受瑞军。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皇岳公司向220KV高邑西—中韩线路工程供混凝土,工程所需总量2344立方米,工程所在地高邑、赞皇、临城,单价每立方米230元。付款方式为按批次付款,预交10万元预付款,用完后再交10万元,余款工程浇制完一次结清。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价款605460元,已付385000元,尚欠23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在承揽河北送变电公司工程中购买赞皇县皇岳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已付385000元外尚欠231000元(含税)由***负责支付,特此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载明:由***承揽的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中韩—高邑西线路铁塔基础工程施工中购买赞皇县皇岳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价款605460元,已付385000元,尚欠231000元,负责人***承诺2012年10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支付,自愿支付叁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还款计划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皇岳公司称,被告受瑞军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受瑞军因病让被告***与原告具体履行合同,被告受瑞军不再参与此事,所有的事情均是和被告***协商进行的。原告曾向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发函,请求该公司督促被告还清欠款。被告***在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分六次向原告股东账户转入九万元。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受瑞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岳公司与220KV高邑西—中韩线路项目部自愿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购买混凝土的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的证明及还款计划中可以证实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实际上为原告皇岳公司与被告***。本案中,原告皇岳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应当承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皇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共计17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受瑞军的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共计17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