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一终字第00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赞皇县土门乡千根村。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赞皇镇邢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3)赞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2日19时50分许,***驾驶冀A×××××号搅拌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鹿道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驾驶的丰利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北侧围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交警大队第111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受伤住院,原告***进行相关检查未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用319.3元;原告***伤后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2623.47元,其中包括被告皇岳公司垫付81949.85元;原告***伙食补助费,130x50元/天=6500元;营养费,130x50元/天=6500元;护理费因妻子***同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护理人***系大车司机,参照其行业工资,护理费为16380元;误工费,务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89天,***系赞皇县瑞雪面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均116元,误工费共计68324元;伤残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1616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手扶拖拉机车损及物损共计355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以上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票据、用药明细,赞皇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质证认为二原告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票据中11元、4元无姓名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用票据中救护车费用票据应归入交通费;对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并要求对原告***误工期及赞皇县医院住院99天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除省三院的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医嘱外无其他医嘱证明需一人护理,认可护理30天;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省三院住院30天加上赞皇县医院根据病程记录里的实际天数;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施救费300元;并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皇岳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皇岳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号搅拌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购买,发生事故时已清偿全部购车款并申请过户登记,被告皇岳公司同意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后对不足部分予以承担,被告***系被告皇岳公司雇佣司机,事故系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车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保单证实且原被告均认可。另,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申请对***的误工期限及其在赞皇县医院就医99天与本次事故的是否关联性及程度鉴定,有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赞皇县医院诊治下肢静脉炎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系数值可评定为6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以上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皇岳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皇岳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保险直接支付皇岳公司,且在该损失范围内皇岳公司放弃***应予返还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日后***依法主张权利,皇岳公司不再支付额外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2011年9月12日19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11051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为:***,事故后进行相关检查产生费用391.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伤后当日先被送入赞皇县医院急救,后于2011年9月13日凌晨转入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12日因下肢静脉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重新鉴定,***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系数值可评为60%,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首次住院医药及门诊费用共计66813.72元,其中被告皇岳公司垫付65489.72元;***在赞皇县医院实际住院100天,费用为15809.75元,由被告皇岳公司垫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参照护理人从事工作行业标准,46143元/年÷365天x30天+46143元/年÷365天x100天x60%=11377.3元;伙食补助费30天x50元/天+100天x50元/天x60%=4500元;误工费,误工589天日工资116元,116元/天x589天=68324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x20年x10%=16162元;伤残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及物损共355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其中被告皇岳垫付652元;施救费300元;二次鉴定及检查费共5934元(其中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垫付48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二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91.3元+66813.72元+15809.75元x60%=76690.87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此两项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71190.87元按事故2:8比例由人保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8409.8元(已扣除免赔15%);原告***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8324元,护理费1137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863.7元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施救费300元,原告财产损失3550元,由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1850元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58元(已扣除免赔15%),被告皇岳承担222元。另,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皇岳公司承担。二次鉴定及检查产生费用5934元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承担4747.2元,被告皇岳承担1186.8元。被告皇岳与原告***对垫付医药费用约定: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垫付费用外,被告皇岳公司不再向原告***追偿,***日后依法主张权利,皇岳公司不再支付额外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皇岳公司主张因事故造成他人围墙损坏赔偿2000元及事故车辆拖车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二原告损失,本案不予处理,皇岳公司可保留诉权。原审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1416.9元(已扣除垫付48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原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垫付二原告医疗及交通费用共计59061.8元。三、被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2408.8元。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256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主次责任按照2:8的比例严重错误。赞皇县交警大队1110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方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保险合同是签订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打破主次责任三七分,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是丰利牌手扶拖拉机,为机动车,非行人,并不满足法律环境照顾弱者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赞皇县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未乘以60%的事故参与度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结论:***在赞皇县医院的住院病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鉴定结论已被一审法院采纳。结论已证实了被上诉人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有40%与事故无关,那么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也应有40%与事故无关。一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期间所有的误工费用与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矛盾。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不合常理。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但根据其未住院的事实和伤情及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被上诉人***的伤情非常轻微,由其护理被上诉人***是合理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与其女儿的结婚证,不能证明***的女婿身份。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直接认定***护理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严重错误。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结论证实了被上诉人过度主张的事实,以及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不得不进行了重新鉴定。故由被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的检查费用才是合理合法的。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交警大队第111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有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主次责任按照2:8的比例严重错误,商业部分应按70%的责任,因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也是可行的,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及护理人员不合理问题,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实需要一人护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费和检查费让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