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廉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9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亳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邢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杰。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道成,职务总经理。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证据,原审判决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认定事实经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退—一步讲,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是泵车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的,而不是在道路上且处于通行时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三、本案事故没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也未依法审查划分事故责任,直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余损失由另被告赔偿,共赔偿损失计2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被告***在高邑县御花园建筑工地作业时,泵车右前腿突然下陷造成车身倾斜,下臂管将正在打灰的原告右小腿砸伤,被告***是被告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143036.4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陆仁凤护理,陆仁凤在清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中学从事炊事员工作,按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前原告是混凝土工,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未入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百分之二十。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86000元,原告认可。原告***有女儿彭俊,出生日期2005年7月5日,父亲彭大炳出生日期1946年2月7日,母亲龙仕菊出生年月1945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本次事故是在工地施工时发生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被告***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36.43元,误工费45417元(35498元÷365天×4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8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58元(27639元÷365天×80天),伤残补助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2元(6134元×9年÷2×10%+6134元×13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489.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065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629.14元。三、被告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7407.29元。四、原告***返还被告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286000元。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赞皇县皇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投保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到现场勘验和出具责任认定书,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事故确实发生。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受害者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