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第二中学与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民。
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绍军。
被告黄会军。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与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唐利斌、董新民与被告黄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诉称,被告长期租赁我校南校区门口房屋,2014年1月1日我校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我校门市,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月2838.5元。该门市二层以上是学生宿舍,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教育局等单位要求彻底整改,同时也由于市政府规划的原因,租赁期限届满我校已通知各租赁房不再续租。2014年11月5日我校还下发了收房通知,可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腾房,我校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我校的利益,保证住宿学生的安全,服从政府的规划,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返还租赁我校的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校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会军辩称,我公司系金雕广告公司,和装饰公司是两码事,原告起诉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早已搬走,我是实际租用门市的承租人。我从2005年开始租用门市,不管是在邢台市周边还是下县都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提出2014年11月5日下发通知书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至今没有弄清楚究竟是什么问题。2014年11月份原告给商户停水停电,我的电脑不能运转、工作不能继续,我投资一万元购置发电机,发电机每天耗油100多元,机器也有损失。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转让门市的损失也很巨大,希望法院酌情裁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与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会军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会军租赁原告学校门口门市,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月2838.5元。因租赁房屋二层以上是原告的学生宿舍,市教育局等单位要求原告彻底整改,原告于2014年11月间向被告发出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亦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按照以前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2015年1月至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被告黄会军庭审中称被告邢台金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早已搬走,其是该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对此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邢台市学校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在2014年11月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后腾清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照以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在搬离房屋时间上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会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838.5元向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交纳自2015年1月至腾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第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