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27民初1409号 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野牛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唐县。 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混凝土款79925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4586元。以上合计94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任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合伙承包南罗屯村水沟时,被告任某某出面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打完灰后被告一次性结完所有灰款,最晚不能超过16年的麦熟,如到规定时间未按时结款,按合同规定的利息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付款。现在被告项目施工结束,尚欠混凝土款79925元。按合同规定利息14586元,共计94511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致原告现生产困难,原告实在无法承受外欠账给生产上带来的困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欠款,为此原告只能依法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合伙人不是事实,我和任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我就是一个打工干活的,原告说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欠款我不应该负责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鸿铭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每方混凝土185元,工程进入冬季期施工每方增加冬季施工费10元,冬季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计费时间以混凝土运送小票为准。同时付款方式为自打完灰后一次性结完所有灰款(包括2015年灰款),最晚不能超过麦熟,如到规定时间未按时结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付款。 2、送货单111张和日结单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混凝土578方,其中2015年11月15日前运送混凝土328方,价款为60680元(328方×185元/方);2015年11月15日后向被告运送混凝土250方,价款为48750元(250方×195元/方);共计价款10943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我没有任何关系;2、送货单和日结单也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虽然送货单上有我签的名字,但我只是负责替任某某收货签个字 由于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鸿铭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为被告任某某,供方即销售方为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水沟。该合同约定每方混凝土185元,工程进入冬季期施工每方增加冬季施工费10元,冬季施工时间为11月15日至3月15日,计费时间以混凝土运送小票为准。同时付款方式为自打完灰后一次性结完所有灰款(包括2015年灰款),最晚不能超过麦熟,如到规定时间未按时结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付款,如被告方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清所有欠款,自协议期满之日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混凝土共578方,其中2015年11月15日前运送328方,价款为60680元(328方×185元/方);2015年11月15日后向被告运送混凝土250方,价款为48750元(250方×195元/方);共计价款109430元。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预付混凝土款30000元,故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94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鸿铭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为被告任某某,供方即销售方为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所欠货款79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自协议期满之日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双方约定还款的最后日期为不能超过2016年麦熟,具体日期按2016年芒种即6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9430元并支付利息14586(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协议期满之日即2016年6月5日起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