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27民初924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7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系甄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甄某某父亲。
被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址:唐县野牛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甄某某、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被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石子料款及运费共117456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某某、甄某某系父子关系,使用被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义在唐县白合镇经营有一家搅拌站,需要砂石料作为原材料,原告可以提供石子,为此,原被告2016年双方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被告付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库后找车为被告送到搅拌站,每吨石子运费7元。后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石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据(不含运费)。现被告除给付了15000元货款外,还欠原告117456元货款和运费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甄某某辩称,因被告甄某某与首钢石料厂产生的双方供货买卖合同,原告贾某某只是该双方买卖合同中一部分买卖供货负责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辩称,与甄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以任何名义在白合镇经营搅拌站,对于原告供应原材料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我公司签收,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甄某某主张原告贾某某系“首钢石料厂”的股东,原告贾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贾某某在诉讼中称其承包了“首钢石料厂”石子的销售和收款,本院认为,贾某某主张的承包应当仅在其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主张石子销售债权的诉讼主体仍应为“首钢石料厂”。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询问贾某某收料单中没有石子型号为什么还收该收料单时,贾某某回答“公司有记录”,可见,对外石子的销售亦是以“首钢石料厂”的名义,故贾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5元,返还给原告贾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