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习旺、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03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华岩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63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福地大厦1单元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3199785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9月(两年十个月)期间拖欠的同工不同酬的工资68000元。(2000元×34个月)二、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3年)。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在唐山市人才交流中心官方网站看到本案被告一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职位名称为维修、巡线、巡检、调压等岗位的劳务派遣工,招聘人数50人,发布日期2017年11月10日截至日期2017年11月13日,原告随即申请了该职位,后来接到用工单位的电话通知,于2017年11月14日参加了由用工单位组织的面试、2017年11月15日参加了用工单位组织的体检、2017年11月17日参加了用工单位组织的培训等一系列的招聘流程,之后于2017年11月22日到用工单位报到上班,当天上午用工单位又通知原告与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派遣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第二次与派遣单位签订为期二年的派遣合同(派遣单位至今并未将两份合同交给原告,一直由派遣单位保存),原告刚开始在用工单位从事的是巡线工作,后经用工单位调岗,从2017年12月到2020年8月9日期间一直从事调压工作。原告在用工单位无论从事巡线工作还是调压工作,都与其他正式工巡线员和正式工调压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相同、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用工单位理应向原告支付与同岗位正式工相等的劳动报酬,但原告的工资待遇与同岗位正式工的工资待遇却相差甚远。2020年8月9日接到用工单位通知,从2020年8月10日起原告被违法再派遣到唐山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唐山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经理***与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却是两个独立法人),但用工单位并未说明原因,原告再三询问用工单位的相关人员,一直无人给予正面答复。迫于用工单位的压力,原告只能于2020年8月10日到唐山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报道,并于当天上午被派遣到玉田大张各庄村处的天然气与中石化对接首站从事对接员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派遣单位反映遭遇用工单位的违法再派遣的事实,可派遣单位却说“他们说了不算,这个事情只能原告自己找用工单位解决。”后又遭到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的踢皮球。无奈之下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解除派遣合同的要求,并告知两被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迫于法律的威严,被告通知原告回用工单位继续从事调压工作,但此时用工单位违法再派遣及其他多项违法用工事实早已成立。原告认为,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在对原告用工期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本案中,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劳动者的知情权。2.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到用工单位同工不同酬的歧视性待遇。3.原告在用工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4.原告在从事调压工作过程中,经常暴露在充满有毒有害气体的环境中工作,用工单位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5.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远远超过10%,(具体数量的资料由用工单位掌握,需要用工单位提供相关数据)存在明显违法用工的行为。6.用工单位将原告违法再派遣到唐山市天然气有限公司。7.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派遣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仅为一年,违反法律的规定。8.两被告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从未为原告做过职业健康检查。综上,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的践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唐劳人仲裁字〔2020〕068号裁决书中清楚记载“原告***以同工不同酬为由要求与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由此可见,同工不同酬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令人失望的是仲裁委并没有按照自己所查清的同工不同酬的事实来做裁决,而是无视事实和法律,得出了与事实相矛盾的错误裁决,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30日36个月同工同酬工资差共计113738.94元。3、判决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1.48元。4、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为原告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5、用工单位向原告如实提供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6、依法判决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原告***诉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招聘时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与派遣单位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效力存疑,因此增加了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2、3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计算得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气体,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4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4、5项诉讼请求为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并未实际离岗,而此两项诉请需在离岗后履行,因此原告只能在诉讼时才能提出。被告二作为派遣单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此为法定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申请对诉讼请求做出增加和变更,恳请法院准许。 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第二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业务外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自2015就已经形成,并持续至今,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因此,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系业务外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原告系第二被告的人员,原告的工作待遇由第二被告决定,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提出如下意见,本案系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告变更的诉请中均超过了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诉请申请。 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曾经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一致,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我公司于2020.11.30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就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三次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最后一次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有关业务分包给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保安、巡线、收费、运行、司机、后勤服务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作/工程/项目)从事巡线工作,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合同到期后,2018年11月2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作/工程/项目)从事调压工作,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本工资1900元+卫生费+物业补贴+回民补贴+夜班费+助勤补贴+加班费+年终奖(公司整年业绩好的话就一次性发)。2019年10月20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工作需要,由第二被告调配人员到唐山市天然气公司工作。2020年8月10日,原告被安排到唐山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工资仍由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原告又被调到原岗位工作。第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1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35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按原合同条款续签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原合同条款不变;逾期不办理,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与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11月30日;解除(或终止)提出方:劳动者提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之规定。 2020年9月,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9月期间拖欠的同工同酬的工资68000元;依法裁决原告与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0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0】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30日36个月同工同酬工资差共计113738.94元。3、判决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1.48元。4、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为原告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5、用工单位向原告如实提供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6、依法判决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判决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内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上述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对同工同酬期间的变更,符合规定,可合并审理;原告在仲裁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第六项可合并审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原告,故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再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再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标准明确,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第二被告制作了《按原合同条款续签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原告未与第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第二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置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