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5民初180号
原告:陈某1,女,2009年11月3日生,满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0年6月15日生,满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职务:唐山市开平xx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唐山市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2系陈某1的父亲)、被告唐山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及宁波樱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志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上述判决存在一定缺陷,无法充分、全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毕竟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根据上述两审判决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继续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支付原告继续治疗伤害及诱发疾病的医疗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必须24小时/天两个人对其进行护理,因为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已经诱发癫痫,发病时间不规律,且随着时间的持续会逐渐加重、发病频率也会增加。如果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统计部门发布的平均工资是按照8小时/天、5天/周,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的市场平均值)存在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且有失公平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在地护理护工费用远高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经原告向唐山市护工行业询价,原告护理人数不应少于2人,每名护工的护工费用为500元/天。原告主张护工费365万元(500元/天×2人×365天×20年×50%)。原告的伤情不但没有康复的迹象,而且还在逐步恶化并诱发新的癫痫等疾病,加重了原告护理工作的难度和费用。原告继续治疗原有伤害和诱发癫痫等疾病的医疗费、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88.5万元【两节PT课300元,两节OT课300元、两节智训课300元,房租5000元/月,每天6节课,费用900元,计(900元/天×365天×20年+5000元/月×20年)×50%】。原告后续治疗诱发癫痫疾病所必需的药费730万元(抗癫痫药物100元/天×365天×20年)。原告2018年到2023年3月治疗原有伤害及诱发疾病的医疗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97311.3元(药品发票52197.87元、门诊及住院发票20666.03元、北京租房发票2711元、交通费发票10336.4元)。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以上合计1036.23113万元。
被告唐山市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2人计算缺乏相应的遗嘱证明、鉴定结论。本案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涉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已经生效的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5民初214号,应当以五年为界限,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情况,因恢复程度尚不明确,护理系数无法确定,应当再次通过鉴定形式予以确认,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告诉请第二项康复费用以及房租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并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与癫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在判决生效以后,实际发生了新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关于营养期及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生效的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5民初214号判决书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围绕“2015年6月30日晚,唐山市开平区新工村副33楼1门201室发生燃气泄漏事故,导致本案原告陈某1受伤产生过纠纷,原告陈某1起诉至法院,形成了生效的(2017)冀02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2民终817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7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1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脑病,造成严重智力障碍和双下肢痉挛性瘫痪,严重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截止于评残前一日。……依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参照其伤残等级应以90%计算,为54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45000元。按照鉴定结论其营养期、护理期均为840天,唐山治疗时间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40元,其余83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83400元,营养费合计83640元。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2人计算,缺乏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定残前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840天,为85954元。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20年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可能根据治疗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因此本次诉讼中本院酌情支持5年的护理费,到期后原告可以根据其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情况另行主张。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100%,定残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5年,为18674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虽已提交数份租房合同,但未提交租房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鉴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家人确需陪护居住,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住宿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支持6653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其他诊断,心肌损害(轻度)。开支住院费1494.13元。(2018年12月14日在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71.60元)。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9日在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63.15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9年4月23日到2019年4月30日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支气管炎。其他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恢复期。开支住院费2020.47元。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开支住院费3616.12元。(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14日前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640.20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8年6月28日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936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陈某1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3354.38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9年5月24日原告陈某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631.16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开支门诊费108.60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原告陈某1主张,该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虽然是***,但实际用于原告陈某1的治疗,当时慌乱中原告弄错了。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记载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5月27日陈某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97.49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9年5月30日,原告陈某1前往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776.50元。原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前往唐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389.50元。2020年3月23日,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300.09元【(288.96元+4.66元+6.47元)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心电监护(小时)(120)静脉输液、静脉注射、出诊费、氧气吸入、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医用看护垫、氯化钠注射液、地西泮注射液】。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住院费3453.63元,出院诊断:癫痫。其他诊断:局灶性发作;脑损伤后遗症。【入院记录记载:……既往史:健康情况:患儿曾有煤气中毒史,治疗期间曾查脑电图可见癫痫波,头颅MRI弥漫性脑损伤,曾先后口服丙戊酸钠、左乙拉西坦治疗约3年。……出院记录记载:……治疗经过:……第3天,脑电图可见癫痫波,虽抽搐不频繁,考虑再次发作可能性大,予口服左乙拉西坦抗癫治疗,起始剂量0.25口服2/日(12mg/Kg.d)。……出院医嘱:继续口服左乙拉西坦0.252/日……】。2020年4月1日,原告陈某1前往唐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开支门诊治疗费400.86元(左乙拉西坦片,60片)。2020年10月2日,原告陈某1前往唐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848.15元。以上住院费共计10584.35元,共计住院19天,门诊治疗费共计11017.68元。以上医疗费开支总计21602.03元,原告陈某1主张医疗费总开支20666.03元。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陈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癫痫是脑损伤造成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表明其诊断存在脑损伤后遗症;唐山市开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结果为急性支气管炎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心肌损害(轻度)。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均展现生病住院原因与案涉事故引起的后果没有充足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原告陈某1外购药品及仪器器具情况:一、外购药品:2019年3月4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道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磷酸奥司他韦颗粒,2盒,合计金额126元。2019年3月5日从河北唐人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中成药*小儿豉翘清热颗粒,3盒,合计金额108元。2019年3月8日从唐山亿心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志方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布洛芬胶囊,10盒,合计金额266元。2019年3月15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生物化学制品*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1盒,金额15.50元;采购*中成药*小儿豉翘清热颗粒,1盒,金额36元。2019年3月18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维生素AD滴剂0-1岁,1盒,金额75.80元。2019年4月9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阿奇霉素片,2盒,*化学药品制剂*复方氨酚烷胺片,2盒,合计金额174.80元。2019年4月11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头孢克肟胶囊,1盒,*中成药*小儿豉翘清热颗粒,1盒,合计金额64.50元。2019年5月23日从北京阜城金象大药房有限公司采购*化学药品制剂*药品,数量:1,金额338元。2019年5月24日从北京阜城金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宝恩鼻腔护理液、*化学药品制剂*果糖二磷酸钠口服液,合计金额549.20元。2019年5月27日从北京阜城金象大药房有限公司采购*化学药品制剂*酒精消毒片、健世堂防蚊贴和*其他机械设备*罗氏血糖仪,共计845.80元*化学药品制剂*孟鲁司特钠片、宝恩鼻腔护理液,共计194.40元,以上合计金额1040.20元。2019年8月22日从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采购*中成药*药品,金额:163.50元。2019年12月15日从唐山通源保税商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畜禽产品*奥碧麦卢卡蜂蜜UMF1,10瓶,合计金额5000元。2019年12月29日从唐山市开平区德生堂药店采购*中成药*蒲地蓝消炎口服液5盒,*中成药*消炎片2盒,合计金额281元。2020年1月13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1盒,*化学药品制剂*阿奇霉素干混悬剂,10盒,*中成药*蓝芩口服液,10盒,*中成药*开喉剑喷雾剂(儿童型),8盒,合计金额1398.50元。2020年12月30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左乙拉西坦片*,23盒,金额5457.90元;*化学药品制剂*甲钴胺胶囊,2盒,金额40元,合计金额5497.90元。2021年12月28日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左乙拉西坦片,6盒,金额1389元;*化学药品制剂*甲钴胺片*23盒,金额756.70元,总金额2145.70元。2021年12月28日再次从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左乙拉西坦片,43盒,金额9945.90元。2022年11月1日从河北唐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左乙拉西坦片,33盒,金额7352.40元。2023年1月7日从河北唐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左乙拉西坦片,8盒,金额1782.40元。2023年3月23日从河北唐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平东城景苑店采购*化学药品制剂*左乙拉西坦片15盒,金额3342元;*化学药品制剂*甲钴胺片*15盒,金额447元,总金额3789元。综上,外购药品开支40150.30元。二、仪器器具情况:2018年6月28日从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采购*医疗仪器器械*踝足矫形器,数量:1,金额1600元。2018年8月8日从北京康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通用设备*PT训练床,规格型号KB-PTC,金额:1800元。2019年8月12日从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采购*医疗仪器器械*踝骨矫形器,数量:1,金额1600元。2019年2月22日从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采购*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款,数量:1,金额7100元。以上外采购仪器器械合计121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出院总结:“入院时情况:……可画简单图形及数字,双侧巴氏征+,双侧膝腱反射活跃,双侧踝阵挛+,右手指鼻试验欠稳准。诊断:缺氧性脑病恢复期痉挛型双瘫中度诊疗经过.…..视频脑电图(2017.05.08):双侧额极及额可见大量尖波,棘波,尖慢波发放,左右交替或同步出现,示癫痫样异常放电。给予开展PT、OT、电蜡疗、水疗、教育、语言、心理等训练项目,服用左乙拉西坦片抗癫痫治疗,开展初期评定,补充诊断’智力损伤’,给予结构化处方。……”。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陈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除了甲钴胺(营养神经)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用药与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另从外购药品购买数量上讲,服用剂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外购仪器器具的时间属于(2017)冀02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审理期间。
原告陈某1开支住宿费情况:2018年6月30日入住北京立海成刚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3天,开支住宿费507元。2019年5月25日入住北京金泰之家通华苑饭店有限公司3天,开支住宿费1104元。2019年5月28日入住北京华德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德瑞嘉宾馆3天,开支住宿费1104元。合计住宿费开支2715元。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18年6月30日入住北京立海成刚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3天,开支住宿费507元,在时间属于(2017)冀02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审理期间。对原告陈某1开支住宿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陈某1欲主张交通费支出10336.4元,提交了火车票支出1153元、出租车费用1898.4元、高速费支出1375元、停车收费325元、加油开支5585元予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火车票基本上为唐山至石家庄的往来支出,而非用于原告就医目的地支出。高速收费票据中存在唐山北到遵化南、党峪到唐山北、丰润到遵化南等区间与原告提交的看病病历明显不是同一目的地。加油票明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外购药品及仪器器具发票、(2017)冀02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2民终8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1病情(癫痫)发作时的录像,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晚,唐山市开平区新工村副33楼1门201室发生燃气泄漏事故,导致本案原告陈某1受伤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7)冀02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2民终8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山市xx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进入陈某1家中进行安全检查时,并未对燃气软管存在老化的情况提出相应整改要求,亦未提示陈某1家人提高安全用气意识,故唐山市xx公司对陈某1损害的发生,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及管理责任,唐山市xx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1家人在用气过程中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其余50%的损失由陈某1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区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1前后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1天、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天,开支住院费7130.72元(10584.35元-3453.63元)以及在唐山市开平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开支门诊治疗费10208.13元(11017.68元-108.60元-400.86元-300.09元);另外采药品3699.90元(40150.30元-5937.10元-30513.30元),因原告陈某1无法举证证明以上费用的开支与案涉事故发生后就医医疗存在必然百分比的因果关系,被告唐山市xx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开支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考虑到原告陈某1自2015年6月30日在家中发生案涉事故(煤气中毒)后即被诊断为痉挛型双瘫中度以及2017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1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脑病,造成严重智力障碍和双下肢痉挛性瘫痪,严重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自身的抵抗力必然受损伤,身体素质下降,抵抗病毒、细菌的入侵能力降低,经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支出的35%即7363.57元(住院费7130.72元+门诊治疗费10208.13元+外采药品开支3699.90元=21038.75元×35%)。本院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开支的门诊治疗费108.60元和外采药品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维生素AD滴剂0-1岁、酒精消毒片、罗氏血糖仪、健世堂防蚊贴、奥碧麦卢卡蜂蜜UMF15+共计5937.10元,因与案涉事故损害后果的挽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陈某1提交的2020年3月23日由唐山市开平医院收取的合计300.09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开支住院费3453.63元,2020年4月1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购买的左乙拉西坦片开支门诊费400.86元,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1月7日、2023年3月23日,外采药品左乙拉西坦片和甲钴胺胶囊(或片)合计30513.30元,以上费用的开支均涉及癫痫病的治疗,医嘱为脑电图可见癫痫波……予口服左乙拉西坦抗癫治疗,故本院对上述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外采购药品认定为案涉事故损害后果挽救的必须支出,应由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支出的50%即17333.94元(300.09元+3453.63元+400.86元+30513.30元=34667.88元×50%)。原告陈某1在开平医院合计住院11天,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天,合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224元(40元/天×16天×35%),营养费224元(40元/天×16天×35%)。原告陈某1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60元(40元/天×3天×50%),营养费60元(40元/天×3天×50%)。原告主张评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20年计算,因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陈某1赔偿了5年的护理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陈某1护理费损失33597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796元/年×15年×100%×50%)。原告陈某1主张前往北京治疗支出住宿费1357.50元(2715元×50%),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xx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某1外采仪器器械支出121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50元(12100元×50%),被告唐山市xx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陈某1主张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陈某1需前往唐山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以及北京市进行住院(出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3500元(7000元×50%)。原告陈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372143.0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