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842号
原告:***,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南区。
原告:***,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芹,女,193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市路南区。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华岩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淑芹、**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房屋维修费、装修及其附着物和物品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修缮房屋期间另行租房费用(以评估结果为准);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00:20分左右,**市路南区房屋内发生天然气爆炸,爆炸威力极大,导致该**整个楼道、步行梯和电梯严重损坏,楼顶及楼顶排气口墙体被炸开裂。本次爆炸造成了203楼1**601室原告房屋严重损坏。原告房屋需要全面维修,尤其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墙体(房屋会因此贬值);房屋需要大面积重新装修(如:部分瓷砖脱落引起其周边瓷砖严重松动)及其附着物的更换;物品损坏等。进行上述修缮工作期间,原告需另行租赁房屋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需要支付租金。综上,本次爆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被告燃气集团作为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未严格履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询问记录》中(***系被告周淑芹配偶),***回答:“没听(闻)到有味”(燃气特有的臭味)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燃气管道泄漏情况,被告燃气集团上述行为与本次爆炸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燃气集团应当承担本次爆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淑芹系天然气用户,未尽安全用气义务,其行为与本次爆炸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本次爆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周淑芹未作答辩。
燃气集团辩称,燃气集团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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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燃气集团作为涉案天然气管道入户前的管理单位,在案发当天,燃气集团按照规定向天然气中加入四氢噻吩,相关标准也与往常一样,符合相关规定,而且燃气集团也依照规定进行含量抽检,经抽检四氢噻吩含量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天然气使用安全,燃气集团也安排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用气检查,2018年3月2日,燃气集团派员对惠民园小区203楼1门502号住户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户存在搭接电线、作为电气接地线或悬挂重物、软管老化、龟裂、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等问题,并向用户告知了上述请求,建议用户予以整改,用户对此也签字确认,因此燃气集团已经尽到了天然气供应单位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燃气集团无关。根据燃气集团与203楼1**502室用户签订的《安全供应、使用燃气协议书》的约定,灶前阀门以后的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所有设施以及软管两端连接部位的紧固均由用户维修、管理和监护,燃气集团仅负责灶前单头阀门以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而本次事故是因软管脱落造成的,属于用户管理的范围,故本次事故与燃气集团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燃气集团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合法等问题,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予以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零时许,坐落于**市路南区发生爆炸。2018年9月15日,**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2018年9月15日惠民园住宅爆炸火灾事故的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事故房屋位于路南区,为80平米两室一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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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该房屋内住有两名老年夫妇,男方:***,79岁,女方:周淑芹,81岁。据***供述,事故发生时***正在客厅看电视,周淑芹在客厅东侧卧室睡觉,***坐在沙发上用打火机点烟,打火机点火瞬间突然发生爆炸,***失去意识。经过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明显的炸点。房间的玻璃窗均在事故发生时碎裂,作用力方向均是由室内向室外。烟熏痕迹均在房顶及房顶以下墙面一米左右,下方无明显烟痕。厨房内墙面瓷砖上方脱落严重,下方较为完好。厨房内燃气金属管道与橡胶软管之间的阀门处于开启状态,燃气橡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橡胶管脱落,燃气灶开关处于关闭状态。在客厅中央位置发现塑料打火机残骸。通过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供述,此次事故是由于可燃气体遇明火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原告系被告周淑芹邻居,原告房屋坐落于**市路南区。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坏程度及损害价值、房屋减值损失;原告房屋损害程度是否符合居住的基本条件,如不符合居住条件需搬迁、重置房屋及搬迁的费用;原告房屋如符合居住条件,修缮房屋期间另行租房费用;涉案房屋损坏及屋内物品损害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出具博亚函字[2020]第96号退卷函,因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至今时间较长,已不具备考核涉案房屋损坏及屋内物品损害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条件;现有鉴定检材,无法满足鉴定需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因鉴定问题致使原告损失无法确定。鉴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确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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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爆炸事故产生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