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男,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以上8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华岩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63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与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8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各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市路北区“气代煤”项目三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之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10月初,各原告到**工程队任管工、焊工、勤杂工等职,日工资85元至280元不等。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各原告工资85000元,后原告等人到**市反映情况,2018年6月4日,在**市的主持下,被告**为原告等人统一出具结算证明,认可拖欠各原告工资共计85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又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按约履行。为维护合法权利,各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路北区农村气代煤项目总承包三标段工程依法分包给中石化工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石化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等8原告为印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结算证明,证明被告所欠劳务费总额。证二、工资表,证明原告出勤天数、日工资额及应得劳务费具体数额。证三、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证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等人施工地点及施工户数。证五、原告信访受理告知书及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关系及案涉工程分包情况。证六、**市劳动监察支队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百恒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处分包“气代煤”改造工程,该工程系中石化工公司分包给百恒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证七、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历史名称为**市百恒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其没有压力管道安装资质,中石化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属违法分包。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反驳意见为,证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与**之间并未产生合同关系,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证二和证三,真实性是否为**出具我方不能认可,而且根据在(2020)冀0203民初2957号**成案中**在监察大队的笔录自称未出具过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及考勤表中**的字体来看**签字的前后字体是一样的,也就是说这几张表格中**的签字均为一人所写,可以看出这两份证据并非**出具。证四,证明中应有相关村委会主任的签字,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六,监察部门对**的询问笔录中,**自认:1、拖欠工人工资30000多元;2、自认没有在任何工资表和完工证上签字按手印。2018年6月6日,**签字的协议上显示欠**款项65000元。证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气代煤改造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具有相应压力管道安装资质。中石化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市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中至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资质)。2017年10月6日,**市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路北区农村气代煤改造项目管道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找来本案原告**等8人到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地从事气代煤改造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出勤60天,250元/天,共计15000元;***出勤60天,280元/天,共计17000元;***出勤60天,170元/天,共计10000元;***出勤60天,230元/天,共计14000元;**出勤60天,120元/天,共计7000元;***出勤60天,120元/天,共计7000元;***出勤60天,170元/天,共计10000元;***出勤60天,85元/天,共计5000元。2018年4月27日,**市路北区韩城镇后城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班组,在该村气代煤工程,**285户,清工183个,施工位置……情况属实。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等人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中至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4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中至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韩城八神庄、***等5个地方的气代煤工程,并承认欠工人工资。2018年6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市路北区气代煤项目,**在后城河施工总计285户……共计195000元,以付人工费110000元,未付85000元”。2018年6月6日,**与**签订《协议》一份,**承认在路北区气代煤中欠**工程尾款65000元,备注欠款与**百恒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由**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
原告主张因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所欠款项,故在2018年6月6日的协议中原告在85000元的基础上作出20000元的让步,并主张该还款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要求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的询问笔录、《协议》和《路北区农村气代煤改造项目管道施工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等8名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气代煤改造劳务工作,原告等8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8人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所载劳务费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2018年6月6日的《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等8人劳务费共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化工公司的责任,因中石化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中至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要求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等8人拖欠劳务费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