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10670号
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华岩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633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市路北区,现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馈,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将位于**市路北区房屋南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冀唐国用(2010)第8××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路北(河)字第1××2号)腾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该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按每月人民币2167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3640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市路北区房屋南院(四至:东西至道,南北长13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为年租金2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提前一个月缴纳,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若被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的违约金等。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约,但是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且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且未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已强制解除租赁关系,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要求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河北省**市路北区内燃气集团4#**所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内,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前解约;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如若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前一个月通过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租金为上打租,提前一个月缴纳,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的处理约定,租赁期内若非乙方过失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时,甲方应退还本年度租金,并视情况给以乙方一定补偿,具体标准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法律手段解决;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未能将设施完好的房屋及时交给甲方,乙方应以原日租金的三倍按实际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2014年4月取得租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路北(河)字第1××2号。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2012年、2013年续签租赁合同,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与原租赁合同一致。2013年9月3日续签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
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在2014年8月中旬强制与其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没有经营旅馆业务,被告找原告收回房屋,原告并未收回,房屋由被告雇人看管,并提出反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强制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35万元,并要求原告给付自2014年8月至房屋实际接收之日的房屋管理费246000元,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与被告强制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是合同到期后房屋不再租给被告,原告想收回房屋与被告协商不成,拖至现在。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通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房屋交回,并按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给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64666元。被告否认收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2012年、2013年共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路北区内燃气集团4#**所部分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延续至2014年8月31日,此期间被告按期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8月强制与其解除租赁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根据原告庭审**,2014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想收回房屋不再租给被告,协商不成拖至现在,被告亦否认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可见双方并无租赁房屋的合意,且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长达六年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因腾退房屋发生争议拖延至今,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给付租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无法律依据,应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提出反诉,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承租位于路北区内燃气集团4#**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路北(河)字第1××2号)腾空交还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