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8民初423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被告:**市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韩城镇***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24710元及部分租赁物,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的准确地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