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8民初423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被告:**市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韩城镇***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24710元及部分租赁物,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的准确地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