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6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政府北门*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晓,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朋(曾用名杨俊鹏),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一审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十里尹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通公司)、江苏省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汉公司)、***、杨建朋(签订合同姓名为杨俊鹏)及一审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中宸公司)、一审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于2011年4月4日在杨俊鹏(杨建朋)与***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亲笔写有“保证附加条款:“本人只保证在项目部给杨俊鹏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有***、**二人在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后,余款支付杨俊鹏……”,落款为***,身份证号:,并加盖有大汉公司的项目章,以上保证条款,作为劳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这就要求大汉公司对杨建朋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有**在场,否则不能产生对**承包的工程已视为拨付工程款的结算后果,其对杨建朋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友通公司和大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2013年元月10日签订《决算协议书》,涉及大额现金,友通公司没有提供正规建筑发票、银行流水、现金账目相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涉嫌虚假诉讼,直接将工程款给付友通公司和大汉公司合同外的第三人***(大汉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其劳务费不能实现,该《决算协议书》不能证明友通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11年9月26日杨俊鹏的收条706854元是否包含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杨俊鹏、担保人为**、出借人为***、借款数额为600000元、注明用于支付工资专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借条的呢?该事实没有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各级政府的监督下,江苏大汉和友通公司及才发放了部分工资,剩余近百万的工人工资因部分工人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发放。请求再审改判江苏大汉和友通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2011年4月4日杨俊鹏(杨建朋)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亲笔书写保证条款“本人只保证在项目部给杨俊鹏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有***、**二人在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后,余款支付杨俊鹏……”,***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因此原判***不承担责任不当;在该保证条款上还加盖了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大汉公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友通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决算协议书”应有真实的公章予以比对,要有账册和地方税建筑发票等证据佐证其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恶意支付等情形均需重新详尽审理,否则友通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承担相应义务。对于2011年9月26日杨俊鹏的收条706854元是否包含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杨俊鹏、担保人为**、出借人为***、借款数额为600000元、注明用于支付工资专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借条等事实,亦应一并予以重新认定。综上,**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曲大鸣
审判员  孟 慧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