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3953号
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购物广场A至F座5单元1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95862263P。
法定代表人:王献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委韩庄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宸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宸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与中宸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工程总承包A2标段分包给中宸劳务公司,包括1、2、4、7、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之后,2018年10月底将2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祝廷涛,约定由祝廷涛雇佣工人,进行工人的管理、考勤及建设施工,中宸劳务公司以每平米45元支付承包费。之后祝廷涛回家,包括***在内的工人在城乡建设集团门口闹事,为了消除影响,不扩大事态,中宸劳务公司电话通知祝廷涛返回工地。根据祝廷涛提供的考勤表,以每日300元的工资将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根据祝廷涛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于2018年12月10日干完活以后,以口头方式提出离职,之后再未在工地工作,而且针对该项目,城乡建设集团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中宸劳务公司与***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会保险也不是中宸劳务公司缴纳,考勤、安全管理也是由祝廷涛负责,而***也是由祝廷涛雇佣,工资也是由祝廷涛结算,故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宸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1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宸劳务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辩称:***认可裁决结果,在仲裁庭审中,当时中宸劳务公司认可***是其单位员工,认可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由谁缴纳并不能证明是和谁建立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城乡建设集团与中宸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城乡建设集团将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施工总承包A2标段分包给中宸劳务公司,包括1、2、4、7、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于2018年12月3日在涉诉工程的2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300元。***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18年12月13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二六三医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提供了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中宸劳务公司对***主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时间不予认可,其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底将2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祝廷涛,由祝廷涛雇佣工人,进行工人的管理、考勤及建设施工,中宸劳务公司以每平米45元支付承包费,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根据祝廷涛提供的考勤表及其陈述,***于2019年11月29日到达工地,11月30日开始工作,工作至2018年12月10日便口头向祝廷涛提出不干了。中宸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
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审中电话联系祝廷涛,祝廷涛称其也是在项目上干活的工人之一,其与中宸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祝廷涛和其他工人都是中宸劳务公司的张保江招聘过来的,工地的活由张保江安排并进行管理,张保江负责为工人结算工资,***在工地受伤后,也是张保江出钱为其看病。经询问,中宸劳务公司认可张保江系其公司项目经理。
2019年4月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7月4日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1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中宸劳务公司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宸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仲裁庭审中,中宸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在2018年12月3日至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岗位为木工,工资由张保江代发,张保江系其员工。本案庭审中,中宸劳务公司称仲裁时其出庭的员工不懂法律,表述错误,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诊断证明、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197号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及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宸劳务公司系涉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在该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中宸劳务公司虽称将2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祝廷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祝廷涛对此不予认可,故中宸劳务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仲裁庭审中,中宸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该公司员工张保江代发,本案诉讼中其否定上述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另,结合***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中宸劳务公司与***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宸劳务公司对***的在职时间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主张其与中宸劳务公司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