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10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33411545。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十里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95862263P。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华,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慧,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伶,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杨俊鹏(曾用名杨建鹏),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杨俊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汉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中宸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宸公司和**申请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中宸公司提起反诉。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大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第499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被告(反诉原告)中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华、曹金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刘美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994855.5元并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宸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京东晓镇D1座(现称5#)、E1座(后称6#)建设劳务由被告中宸公司承包,合同价款4416899元,被告杨俊鹏为总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宸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11754.5元,超出合同约定1194855.5元。2011年11月被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原告雇佣其他工程队完成,工程造价800000元。被告超支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雇佣他人完成的剩余工程,应由被告负担。

中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欠大汉公司的钱,大汉公司至今拖欠我公司大量工程款。要求判令大汉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38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大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中宸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宸公司已超支工程款1990000余元。

**辩称,大汉公司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未超支工程款,原告尚欠我大量工程款未支付。

***、杨俊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7日被告杨俊鹏(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北侧的京东晓镇的建筑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门窗工程、防水工程除外)的主体结构工程(不含桩基,自垫层开始),装修工程(不含内外墙涂料),水电工程(不含地暖);承包价270元/平方米;工期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

2011年3月20日大汉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京东晓镇D1座、E1座;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外窗、防水、外墙涂料、地暖除外);合同价款:4416899元;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俊鹏作为中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签字。

被告杨俊鹏与被告***2011年3月17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2011年3月20日大汉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京东晓镇D1座、E1座(即5#、6#楼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0271.86平方米。此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因工地缺少材料,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撤场。期间**直接从大汉公司支取工程款745100元。

***、**撤场后,大汉公司将剩余工程交付王志东完成,并支付工程款824000元。京东晓镇D1座、E1座(即5#、6#楼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杨俊鹏又名杨建朋。2011年5月16日中宸公司给杨俊鹏授权委托书,授权杨俊鹏到大汉公司承建的京东晓镇D1座、E1座处参加劳务施工事宜。有效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20日。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俊鹏向史国田、阚国永、史证新、董志民、韩伟宁、朱建忠出具借条或欠条共计1234370元,收到现金425500元,两项合计16598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汉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9485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此工程当事人均未提供工程结算单,因工程半途换人施工,工程量不能确定;2.大汉公司以被告杨俊鹏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凭证,与法无据。中宸公司反诉大汉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贵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被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反诉费10100元,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元,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