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政府北门1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朋(曾用名杨俊鹏),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一审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十里尹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华,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通公司)、江苏省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汉公司)、***、杨建朋(签订合同姓名为杨俊鹏)及一审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中宸公司)、一审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499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民申67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建朋、一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于2011年4月4日在杨俊鹏(杨建朋)与***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亲笔写有保证附加条款:“本人只保证在项目部给杨俊鹏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有***、**二人在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后,余款支付杨俊鹏……”,落款为***,身份证号:13108211965××××××××,并加盖有大汉公司的项目章,以上保证条款,作为劳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这就要求大汉公司对杨建朋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有**在场,否则不能产生对**承包的工程已视为拨付工程款的结算后果,其对杨建朋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友通公司和大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2013年元月10日签订《决算协议书》,涉及大额现金,友通公司没有提供正规建筑发票、银行流水、现金账目相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涉嫌虚假诉讼,直接将工程款给付友通公司和大汉公司合同外的第三人***(大汉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其劳务费不能实现,该《决算协议书》不能证明友通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l1年9月26日杨俊鹏的收条706854元是否包含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杨俊鹏、担保人为**、出借人为***、借款数额为60万元、注明用于支付工资专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借条呢?该事实没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各级政府的监督下,江苏大汉和友通公司才发放了部分工资,剩余近百万的工人工资因部分工人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发放。请求再审改判大汉公司和友通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大汉公司辩称,一、1、***与杨俊鹏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合同无效,**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2、**不是与杨俊鹏签约的主体。3、**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一个建设工程含有多种元素,机械设备、材料、人工、技术、管理,人工仅仅是其中一方面,仅凭人工来确定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杨俊鹏是中宸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俊鹏与***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产生于***与杨俊鹏之间,与大汉公司无关。三、被申请人大汉公司已超额支付中宸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工人工资,原审中,原一、二审大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五项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一由于工人上访在政府督办下直接支付给工人1125570.5元,证据134份,其二大汉公司和友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623605元,证据十三份,其三**直接支付工程款792100元,证据九份。四、中宸公司经理杨俊鹏直接支取3172424元,证据三十四份。五、收尾工程向王志东支付824000元,以上总计向中宸公司支付6537699.5元,而大汉公司与中宸公司的合同价是4416899元(10271.86平米乘以430元),由此大汉公司超额支付2120800.5元(实付6537699.5元减去应付4416899元),超额支付工人工资,杨俊鹏和***的合同总价是2773402元(10271.86平米乘以270元),中宸公司中途退场被申请人大汉向后续施工人王志东支付824000元,杨俊鹏、***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949400元(2773402元减去824000元),而大汉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为:第一,政府督办下直接支付给工人是1125570.5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款项623605元,**支付的792100元,从应付1949400元减去前数三项,已经超额支付591575.5元。大汉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总额,也超额支付了工人工资总额,对此我们已提起诉讼,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大汉超额支付113229.5元,判决书号是(2016)冀0682民初245号,大汉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已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245号判决并无异议,认可超额支付这一事实。六、**称有100万工人工资未付,在各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欠谁的工资,极有可能他实质是在主张承包人的利润,请求保定中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原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2011年4月4日,**要求***在合同中写保证,当时因为已经知道杨建朋的真实姓名,而**在2018年2月8日的诉状中,仍然包含杨建朋(杨俊鹏)以及其在2012年2月22日、4月6日、4月10日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均将杨建朋(杨俊鹏)作为被告,因此原保定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杨建朋或杨俊鹏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之所以造成姓名错误,原告方也应当承担过错的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同原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1、本人的担保无效,杨俊鹏与***签订分包协议是违法分包,是无效分包,本人在无效合同上,作出的担保当然也是无效的。2、本人的保证明确写明对***与杨俊鹏的分包合同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原告***与**,基于***与杨俊鹏签订分包承担合同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违背了保证人的本意。3、大汉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超额支付工人的工资,因此本人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4、本人在该工程中是大汉公司派驻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工人工资最后一次在**的组织下,在政府的强令下,**恶意讨薪把该拿的和不该拿的都拿走。5、本案系建设合同纠纷,民诉法第33条规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杨俊鹏与***约定的管辖,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约定无效。
被申请人杨建朋未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中宸公司辩称,同原二审答辩意见一致。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无异议。但是中宸公司没有委托杨俊鹏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支取工程款,中宸公司对杨俊鹏代表中宸公司签订合同支取工程款的行为不认可,中宸公司和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不应追加中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友通公司、大汉公司、***、杨俊鹏连带给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停工、窝工费10万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4000元,并对其承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7日,***与杨俊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合伙分包京东小镇5#、6#楼建筑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北侧,分包工作内容为主体结构包括砌砖、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拆除、砼浇筑;装修工程包括散水台阶、内外墙抹灰、外墙砖、楼梯间墙面涂料、楼地面、卫生间墙面砖、屋面瓦;水电工程包括管线预留、电气管线敷设。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270元/平方米,定额工以外发生的零星工单价150元/工日,因不可抗力、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累计超过八小时的按现有工人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补偿。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在主体结构封顶后2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在工程完工后2天内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另约定工人进场7日内,付进场费1万元;每月28日支付现场工人生活费每人5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12.1.4约定:发包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约支付劳务费的,除纠正违约支付行为外,还应当在违约支付的额度范围内与过错方对承包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12.2.3约定:因承包人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和延误工期,其工料损失概由承包人承担。2011年4月4日,***提供保证条款,约定:本人(***)只保证在项目部给杨俊鹏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有***、**二人在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后余款支付杨俊鹏,本人(***)不承担杨俊鹏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的任何责任,并加盖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东小镇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杨俊鹏签订合同后,杨俊鹏于2011年3月20日做为代理人使用中宸公司的资质及合同书与大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大汉公司上述工程。该工程系友通公司发包给大汉公司。
京东小镇5#、6#楼的建筑面积均为5135.93平方米,共计10271.86平方米,按***与杨俊鹏所签合同每平方米270元,工程款为2773402.2元。另**、***方共计为该工程用零用工1304.9个工日,按双方约定的150元每个工日计算,合款195735元。由于工地缺少材料,造成**、***施工过程中出现停工、窝工的事实,误工费为9350元。**、***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大汉公司与他人(王志东)签订协议完成剩余的工程,向王志东支付工程款为824000元。友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京东小镇5#、6#楼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全部封顶,并达到质检部门验收条件。
在**、***施工过程当中及施工后,大汉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有两部分,一部分为891704.50元,另一部分为65000元。**直接支取工程款745100元。
2011年3月20日,大汉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京东小镇D1座、E1座(即京东小镇5#、6#楼),该合同约定***为项目经理,杨俊鹏为分包项目经理,该项目建筑面积为10271.86平方米,单价为430元,工程款共计4416899元。付款过程中,大汉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有两部分,一部分为891704.50元,另一部分为65000元;**直接向大汉公司支取工程款745100元;杨俊鹏在大汉公司代表***及阚国永处共借款和支取工程款2004424元;因**、***未完工退场,大汉公司与他人(王志东)签订协议完成剩余的工程,向王志东支付工程款为824000元。工程款杨俊鹏已支取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与杨俊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无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起诉工程的工程款为2773402.20元(10271.86×270),原告的零用工按合同约定为195735元(1304.9×150),停工、窝工造成的误工费为9350元,共计2978487.20元,扣除大汉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891704.50元、65000元、**支取工程款745100元、大汉公司向王志东支付工程款为824000元,尚欠**、***452682.70元。杨俊鹏做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义务。杨俊鹏与大汉公司,大汉公司与友通公司已结算完毕,**、***要求大汉公司、友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提供了保证,但保证范围不含合同责任,故***对此不承担责任。**、***主张对其承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系违法分包人***合伙人,其地位等同于分包人,且建筑物归友通公司所有,友通公司已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其就友通公司建筑物主张优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鉴于其与**系合伙关系,有必要共同参加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主张秋收加工资5万元及每平方米增加6元,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称大汉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是其已支款后向工人发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俊鹏给付**工程款45268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杨俊鹏负担5530元,**、***负担8450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零工、窝工、其他损失共计100万元;2、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体错误,判非所告,判决根本不存在的被告杨俊鹏承担责任,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从实现。二、一审法院计算结果错误,友通公司、大汉公司、***、杨俊鹏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杨俊鹏挂靠中宸公司和大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共计4416899元,杨俊鹏已支取4530228.5元,一审法院认定零用工、窝工、误工费用205085元(195735元+9350元),只是中宸公司、上诉人合同外的工程另行产生的零工和停工、窝工造成的误工费,并不包括杨俊鹏挂靠中宸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4416899元之内,该工程款应为4416899+205085元=4621984元,大汉公司欠上诉人91755.5元(4621984元-4530228.5元),因此,大汉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与杨俊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写明:“保证附加条款,本人只保证在项目部给杨俊鹏拨工程款时,必须有***、**在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后,余款支付杨俊鹏……”,落款为***,加盖了大汉公司项目部的章。以上条款是劳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汉公司对杨俊鹏支付工程款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场,大汉公司违约,***、大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无任何履行能力,至今下落不明的杨俊鹏承担责任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杨俊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杨俊鹏,担保人为**,借***现金6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专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笔款项**已经发放农民,并包含在杨俊鹏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京东晓镇项目部5#楼、6#楼工人工资款计706854元之内。三、一审法院将大汉公司提供的不存在的工人认定为**的工人并将其工资计算在涉诉的工程款内,不符合实际的工人工资,如李保柱的工资加以认定。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友通公司辩称,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及的被告杨俊鹏并非不存在。二、一审判决书中计算是否准确由大汉公司确认,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友通公司与大汉公司结算完毕,我方认可。三、一审判决书将***与杨俊鹏的签约时间写成2011年3月7日,与证据不符,我方确信其为笔误,但对案件结果完全没有影响。四、一审判决并未对李保柱的工资47000元予以确认,判决书第6页、第7页予以证实,**对李保柱工资的上诉意见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汉公司辩称,一、判决主体错误。但是责任方不应该是大汉公司、友通公司和***,应该是中宸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宸公司的代表人杨俊鹏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义务主体应是中宸公司,杨俊鹏是职务行为。按照**的观点,杨俊鹏是不存在的主体,那么**与代表中宸公司的杨俊鹏签订合同,又以该合同作为依据起诉,就说明**没有起诉依据,起诉应被驳回,因为其否认杨俊鹏这一主体的存在。二、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事实上大汉公司超付工程款200万元,已经另案起诉并在贵院二审审理当中,该案于2017年1月26日在中院开庭。上诉状所提到的零工窝工损失205085元,如果产生应当由中宸公司负责,因为在中宸公司与大汉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停工窝工零工应经签字确认,而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是**的一面之词,不应认定。三、**自认合同的相对性,与大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其承诺,其不对合同负责,原审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杨俊鹏支取工程款在大汉公司与中宸公司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杨俊鹏对涉案工程有支取工程款等方面的权利,对于6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四、所谓的不存在的工人认定为**的工人这一说法与其他主张相矛盾,在工地干活的工人是否是中宸公司的工人,大汉公司无从得知,只有中宸公司知道。有中宸公司的代表人杨俊鹏的签字确认,大汉公司只能认可他是中宸的工人,至于谁不是中宸的工人应由**举证加以证明。另外,本案是发还重审的案件,保定中院发还的原因是遗漏诉讼主体,即中宸公司作为与大汉合同的承包方,作为与***合同的发包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原审虽名义上认可保定中院认定的正确性不得不追加中宸公司为被告,但确阳奉阴违,依然判决中宸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应该起诉时就应以中宸公司为被告,遗憾的是在本次上诉中并未将中宸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所以**与中宸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与中宸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原审被告中宸公司陈述,同意**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中宸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证实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委托杨俊鹏处理京东小镇D1座、E1座劳务施工事宜,工地的一切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均由杨俊鹏负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与杨俊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无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一、关于杨建朋与杨俊鹏是否是同一个人的问题。根据(2012)保立民终第123号民事裁定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公安局户籍信息,均能证实杨建朋与杨俊鹏为同一人。故**主张杨建朋与杨俊鹏不是同一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杨俊鹏、友通公司、大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友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大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大汉公司与杨俊鹏也结算完毕。大汉公司与中宸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了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杨俊鹏,中宸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也加盖了个人的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宸公司在二审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认为杨俊鹏已超过了委托权限,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对杨俊鹏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中宸公司对杨俊鹏的授权委托权期限系内部授权,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拖欠**的工程款应由中宸公司和杨俊鹏连带给付。二审诉讼中**只请求友通公司、大汉公司、***、杨俊鹏偿还,故原审判决杨俊鹏偿还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根据其签订的“保证条款”,***虽为**提供了保证,但保证范围不含合同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主张友通公司、大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对杨俊鹏从***和阚国永处支款或借款2004424元予以认定,有杨俊鹏支款条或借条为证,予以确认。**主张2011年9月23日其作为担保人,杨俊鹏借款60万元,该款包含在2011年9月26日杨俊鹏出具的706854元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李保柱的工资47000元,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并未将此款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大汉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友通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公章。证据二:大汉公司付款发票,发票号00088221,开票日期2015年9月24日,金额16654578.00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表明《决算协议书》应有真实的公章予以对比,是要有《决算协议书》中两方的公章即友通公司和大汉公司的公章。所以仅友通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决算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决算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发票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所以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其开票日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2015年本案已经经过法院的四次审理,并且**将友通公司偷税、逃税的行为举报到了国家税务总局,所以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构成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所述的恶意支付,存在恶意支付的情形,对**的诉讼请求,友通公司应承担责任;大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认可;中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证据一,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已明确《决算协议书》应有真实的公章予以对比,要有《决算协议书》中两方的公章即友通公司和大汉公司的公章,现仅有友通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决算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决算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发票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对此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大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2011年4月4日杨俊鹏(杨建朋)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亲笔书写保证条款“本人只保证在项目部给杨俊鹏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有***、**二人在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后,余款支付杨俊鹏,本人(***)不承担杨俊鹏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的任何责任,并加盖大汉公司京东小镇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保证约定了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有***、**二人在场,却又不承担随意拨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规避承担法律义务,***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且在2013年1月10日的《决算协议书》中友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用两套住房作为补齐决算总价给了***个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判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当;在该保证条款上有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大汉公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友通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决算协议书”应有真实的公章予以比对,要有账册和地方税建筑发票等证据佐证其是否真实,友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承担相应义务。原判认定杨俊鹏给付**工程款452682.7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杨俊鹏、担保人为**、出借人为***、借款数额为60万元,注明用于支付工资专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借条,该借条已明确约定用于支付工资专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独向借款人杨俊鹏或担保人**主张过60万元借款,故应认定已从杨俊鹏的支款中予以了扣除充抵,在支付**工程款中不应再进行扣减,原判认定属重复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6民终499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杨俊鹏给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工程款105268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780元,由被申请人杨俊鹏、***、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华峰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段 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