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8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解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滦县。
上诉人***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3月15日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内容与我方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仅有两名证人不能陈述清楚为何人工作,发工资也并非我原告,工作地点未证明清楚。显然被上诉人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不能成立,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裁决结果不公正。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仅有一名证人出庭,证明事项模糊不清,具体地点不明,同样,何人为其发放工资并未显示是我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为何人劳动未能申请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证判决。特此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6年4月5日,被告***经张连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滦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从事挖掘建筑土方、为更换建筑物内原有地面而使用机械进行原有地面清除等工作。2016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使用机器进行地面清除工作时被机器绞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齐素芬为其公司在工地的代表人,被告述称被告接受王勇的工作安排,而王勇与齐素芬是夫妻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工地内是接受了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在原告工地内接受王勇的工作安排,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承包工程作业内容,实际是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证人蒲某在仲裁庭审中证实工资是齐素芬支付。故此,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齐素芬为其公司在工地的代表人、仲裁阶段出庭的两位证人与齐素芬存在劳务关系、由齐素芬安排工作、发放报酬。另一方面,一审庭审中,证人浦某出庭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之间相互佐证,无矛盾之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