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203行初470号
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槐安西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解红英,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古马镇西老里庄村**排**号,身份证号×××。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建民,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张建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足背皮肤软组织开放剥脱伤,右足背动脉开放断裂缺损,右足第1蚓状肌肌腱开放断裂,右足第2趾骨中节基底骨折,右足背外伤术后瘢痕挛缩溃疡,右足第2趾仰趾畸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6月收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三人病历,第三人是在自己家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张建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张建民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浦某、左某),证明:张建民因工受伤;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张建民因工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1证明: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建民述称,2016年4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滦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升级工程工地从事清理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脚。事故发生后,齐某联系120急救将第三人送至滦县人民医院(现滦州市人民医院),证人左某、浦某及齐某一同前往。第三人提供的接诊记录可以证实,第三人于滦县新城文化公园受伤,而非第三人家中。第三人家与滦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升级工程工地及滦县人民医院均相距10几公里,且第三人家与工程所地分别位于滦县人民医院不同同方向。综上所述,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有异议,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4月13日下午4时受伤,该时间与第三人和证人陈述相矛盾,第三人病历显示第三人自述其于2016年4月13日下午2时在家中干活绞伤右脚,证据6中,第三人于唐山二院自述其于2016年4月13日下午2时在家中干活绞伤右脚,足以说明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而是在家中受伤。对证据7有异议,该工伤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两位证人在滦县劳动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不能准确记录工作地点,二人中有一人工作地点在滦县老城,其所作笔录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第三人受伤仅有大概的时间,并没有准确时间。病历上所记载第三人于家中受伤是因齐某告诉第三人家属以报合作医疗。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说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地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民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滦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开放剥脱伤,右足背动脉开放断裂缺损,右足第1蚓状肌肌腱开放断裂,右足第2趾骨中节基底骨折,右足背外伤术后瘢痕挛缩溃疡,右足第2趾仰趾畸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8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于工作中受伤。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家中受伤住院的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