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1519号
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解红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女,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按日工资100元的标准支付过工资。被告主张在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不符,病历明确记载2016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家中干活时不慎绞伤右足。滦劳人仲案[2019]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可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为了查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辩称,就诉状发表意见,原被告双方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所受伤害已经社会保障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因此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滦劳任仲案(2019)0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待遇计算正确,对被告补充的,答辩如下,被告在与原告之间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均穷尽了一切的救济手段,才导致被告在2019年2月19日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受伤后,虽然没有在单位工作。但2018年12月6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是停工留薪4个月,证明双方之间在2019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辰劳务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6年4月5日,被告到原告人北京××道青少年活动中心升级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清理工作,日工资100元,在原告处工作9天,不足满月,按法定计薪时间21.75天/月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6天,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336.32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8年6月22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6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二、原告一次支付被告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367元/月*60%=18341.4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5682元/月=454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5682元/月=227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2175元/月=87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67元/月/30天*56天=8151.74元;6.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天=1120元;7.医疗费:9336.32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事实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虽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协商或依法解除,被告在2019年2月19日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因所受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有: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1.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7元/月计算,计算方法为:7个月*4367元/月*60%=18341.4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56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给付8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2元/月计算,计算方法:8个月*5682元/月=4545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8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给付4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2元/月计算,计算方法:4个月*5682元/月=22728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计算方法为:4个月*2175元/月=8700元;
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51.74元。被告住院治疗56天,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7元/月计算,计算方法:4367元/月/30天*56天=8151.74元;
6.伙食补助费:1120元。被告住院治疗56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方法为:56天*20元/天=1120元;
7.医疗费:9336.32元。被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1200元。被告提供有交通费用票据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
9.鉴定费:600元。被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享受的上述工伤待遇款项合计为115633.46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法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
二、由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56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尚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尚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