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原告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工资。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时利合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向建设方承揽”。《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分公司刚起步,又向其垫付了两个月生活费6140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仅未向原告交过管理费,且还支出了费用22797.61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秦劳仲案字(2013)第222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35135.02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3495.95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工资7956.3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8.87元。
被告**辩称,被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入职时是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副经理,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与约定数额不一致。2013年3月11日原告单位董事长口头将我辞退。被告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第五项承包合同的保证金不予受理裁决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其它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原告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其于2013年3月11日被原告公司董事长口头辞退,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1、向申请人(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双倍工资(按5000元每月计算)补偿;2、返还申请人保证金30000元;3、补发申请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工资;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双倍工资补偿(每月3000元);5、补偿申请人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135.0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495.95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工资7596.3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8.87元;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30000元承包保证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35135.02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3495.95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工资7956.3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8.87元。
原、被告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且被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应支付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劳动报酬每月1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二、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证据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蔡青、李卓(原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蔡青证明:当时**入职手续不是我办理的,但是**的档案在我这里,需要**的合同办理工伤保险,我向李卓(是公司的安全员)要的**的合同来办理工伤保险。证人李卓证明:当时我在公司安全部门工作,我负责劳动合同的签发,所有人的劳动合同签完字后由我收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劳动合同,包括在仲裁时,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二、工伤保险缴纳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方提交缴纳工伤保险备案劳动合同的原件;对证据三、对第一个证人陈述有异议,本次庭审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与仲裁时出示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与我当时见到的老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本也不一样,第二个证人所说不属实,该证人李卓与原告公司法人的妻子是堂姑关系,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原告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不予鉴定的申请,内容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中劳动者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因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监管到位,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为被告**本人签名,司法鉴定没有意义,原告认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判定。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之后不存在支付被告工资问题,理由为在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了原告单位的六分公司,按照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营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有**签名的第六公司收益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由被告自行向建设方承揽,依据该承包协议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之后的工资。
证据二、被告**2012年2月至11月费用明细,2012年2月工资2940元,3月3000元,4月2970元,5月2831元,6月2958元,7月4452元,8月5237元,9月4479元,10月3125元,11月2967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协议书当时被告是受强迫所签订,该承包协议只属于内部管理规定,并未约定工资问题。**签名的第六公司收益情况表,是承包经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我认可工资明细,但12月份工资没有给我发放。
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同意仲裁裁决。证据同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单位找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仍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复重举证。
被告主张其被原告公司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劳动合同**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被告**所签,并申请了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内容为“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监管到位,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为被告**本人签名,司法鉴定没有意义,原告认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判定”的不予鉴定申请,原告的行为属于不配合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虽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提交缴纳工伤保险进行备案劳动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无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具体数额为,3000元+2970元+2831元+2958元+4452元+5237元+4479元+3125元+2967元+3495.9元+3495.9元=39010.8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计11个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本院参照2012年2月-11月已经支付工资的平均工资3495.9元计算)。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5135.0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条件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之后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然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承包协议书属于内部承包,该承包协议亦未约定被告的工资事项,并且在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故原告拒绝支付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以后的工资理据不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月工资本院参照2012年2月-11月已经支付工资的平均工资3495.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495.9元+3495.9元+3495.9元/21.75天×6天(2013年3月扣除双休日)=7956.2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2年12月工资原告也应支付,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该项的裁决,且被告在仲裁时也未提出支付2012年12月工资问题,故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单位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也并未以此向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口头将其辞退,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495.9元/月((2940元+3000元+2970元+2831元+2958元+4452元+5237元+4479元+3125元+2967元+3495.9元+3495.9元)/12个月)×1.5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5243.85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4828.87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8.87元。
另,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返还30000元承包保证金问题,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属于其与原告单位履行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返还30000元承包保证金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5135.02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7956.2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8.87元;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审 判 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静